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2947號
TCDM,107,中簡,2947,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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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6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昌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凌晨2 時4 分前某時,在臺中 市○○區○○街00號與大樓管理員孫揚發生口角,陳志昌並 毆打孫揚致傷(傷害罪部分,未據孫揚告訴),經警獲報後 前往處理,陳志昌因不滿警員制止及規勸,竟基於侮辱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對現場執行職務之警察咆嘯並出 口:「靠北」(臺語)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張木森廖瑛蓋曾義欽盧敬勛、莊至璿(所涉對上述警 員個人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上述警員告訴)。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孫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員警提供之譯 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24至31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 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 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 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 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 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 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 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 、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張木森



廖瑛蓋曾義欽盧敬勛、莊至璿係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盧敬勛、莊至璿於107 年10月 24日凌晨01時43分許,因接獲E 化報案,稱臺中市○○區○ ○街00號有人喝酒鬧事,2 人據報後前往該處,再會同前來 支援的警力張木森廖瑛蓋曾義欽一同處理,自屬依法執 行職務無疑;又「靠北」等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 ,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足使人感受侮辱, 綜觀前揭譯文所載前後語意,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當場侮辱,是核被告陳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另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 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 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 上開5 名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出言侮辱,屬單純一罪 ,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㈢爰審酌被告陳志昌前於102 年間,因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本 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其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 當眾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警員,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藐視員警公權力之 正當執行,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公務員 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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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