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2943號
TCDM,107,中簡,2943,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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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叁仟陸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293號居所之2 樓」應更正為「293號2樓之居所」、第10行至第12行「賭客 輪流做莊家,每局胡牌者可贏得一底新臺幣(下同)500元 ,且每一臺數可再得100元」應更正為「先擲骰子決定起家 東風之位置,之後依序坐好,洗牌推牌,東風家擲骰子決定 誰做莊家東風起,之後依序拿取牌堆共計16張牌,莊家再起 頭拿取一張後開始把玩,牌型湊滿相同(如:東東東)或組成 一組(如:1萬2萬3萬),剩下2張牌相同後就可以叫胡,臺數 再依牌型之大小計算臺數,所玩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底)、100元(台),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金錢,如果有其 中一家自摸,另三家就算輸,可向各家收取所贏之金錢」, 並補充證據「麻將2副、牌尺8支、撲克牌23副、帳冊影本2 本、監視器鏡頭3個、監視器主機1臺、液晶螢幕1臺、黃金 龍所有之抽頭金800元、房屋租賃契約書」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6年度 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7 年10月



25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居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為賭博犯行,而藉 此牟利,在自然意義上雖分別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 律上應各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各均認係為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2 罪名,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 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前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揭場所供人聚眾賭博,助 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 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專科肄業之智 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麻將2 副、牌尺8 支、撲克牌23副 、帳冊2 本、監視器鏡頭3 個、監視器主機1 臺、液晶螢幕 1 臺,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80 0 元,係被告該日之犯罪所得,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 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月25日至11月5 日所抽取之抽頭金 如附表二所示(偵卷第16頁反面)共93,600元,要屬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揆諸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名稱 │ 數量 │備註 │
├──┼────────┼────┼──────────┤
│ 1 │ 抽頭金(賭資) │ 新臺幣 │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
│ │ │ 800 元 │有。 │
├──┼────────┼────┼──────────┤
│ 2 │ 麻將 │ 2副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 3 │ 牌尺 │ 8支 │同上。 │
├──┼────────┼────┼──────────┤
│ 4 │ 撲克牌 │ 23副 │同上。 │
├──┼────────┼────┼──────────┤
│ 5 │ 帳冊 │ 2本 │同上。 │
├──┼────────┼────┼──────────┤
│ 6 │ 監視器鏡頭 │ 3個 │同上。 │
├──┼────────┼────┼──────────┤
│ 7 │ 監視器主機 │ 1臺 │同上。 │
├──┼────────┼────┼──────────┤
│ 8 │ 液晶螢幕 │ 1臺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犯罪所得│備註 │
│ │ │(新臺幣)│ │




├──┼────────┼────┼──────────┤
│ 1 │107年10月25日 │9,600元 │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
│ │ │ │有。(參偵卷第69頁) │
├──┼────────┼────┼──────────┤
│ 2 │107年10月26日 │6,400元 │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
│ │ │ │有。(參偵卷第70頁) │
├──┼────────┼────┼──────────┤
│ 3 │107年10月27日 │9,600元 │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
│ │ │ │有。(參偵卷第71頁) │
├──┼────────┼────┼──────────┤
│ 4 │107年10月28日 │8,000元 │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
│ │ │ │有。(參偵卷第71頁) │
├──┼────────┼────┼──────────┤
│ 5 │107年10月30日 │8,000元 │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
│ │ │ │有。(參偵卷第72頁) │
├──┼────────┼────┼──────────┤
│ 6 │107年10月31日 │4,800元 │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
│ │ │ │有。(參偵卷第73頁) │
├──┼────────┼────┼──────────┤
│ 7 │107年11月1日 │11,200元│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
│ │ │ │有。(參偵卷第73頁) │
├──┼────────┼────┼──────────┤
│ 8 │107年11月2日 │3,200元 │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
│ │ │ │有。(參偵卷第74頁) │
├──┼────────┼────┼──────────┤
│ 9 │107年11月3日 │14,400元│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
│ │ │(警詢筆 │有。(參偵卷第75頁) │
│ │ │錄誤載為│ │
│ │ │12,000元│ │
│ │ │) │ │
├──┼────────┼────┼──────────┤
│ 10 │107年11月4日 │4,800元 │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
│ │ │ │有。(參偵卷第75頁) │
├──┼────────┼────┼──────────┤
│ 11 │107年11月5日 │13,600元│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
│ │ │ │有。(參偵卷第76頁) │
├──┼────────┼────┼──────────┤
│總計│ │93,600元│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969號
被 告 黃金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於10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7年10 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以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居所之2樓,作為賭博場所,經營職業賭場聚眾賭博。 由黃金龍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尺、撲克牌等物予不特定之 賭客作為賭博工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至現場賭博,黃金龍 並負責提供茶水、飲食予賭客,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賭博 方式係由賭客4人聚坐一桌賭博,賭客輪流做莊家,每局胡 牌者可贏得一底新臺幣(下同)500元,且每一臺數可再得 100元,黃金龍則向賭客收取每局8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 牟利。嗣於107年11月6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黃金龍,及賭客 黃泰智溫光輝賴朝崇陳添振及在場人陳慈萍(賭客部 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並扣得麻將2副、牌 尺8支、撲克牌23副、帳冊2本、監視器鏡頭3個、監視器主 機1臺、液晶螢幕1臺、黃金龍所有之抽頭金800元及賭客陳 添振之賭資1600元、溫光輝之賭資4000元、黃泰智之賭資 7400元、賴朝崇之賭資4200元等物,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黃泰智溫光輝賴朝崇陳添振、證人即 在場人陳慈萍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並 有上揭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現場查獲照片、現場位置圖 、上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員警偵辦刑案 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基於單一目的,經營賭場期間,即有反覆實 施之特質,時間上具有密接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 一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 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並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 支、撲克牌23副、帳冊2本、監視器鏡頭3個、監視器主機1 臺、液晶螢幕1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供承在 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又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抽頭金8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案所犯法條
附錄-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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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