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2941號
TCDM,107,中簡,2941,201812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瑞氷


      賴宗和



      楊維貞


      林大力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6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瑞氷賴宗和楊維貞林大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尤瑞氷賴宗和楊維貞林大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 審酌被告尤瑞氷楊維貞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確 定;被告林大力則有賭博以外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被告 賴宗和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等於警詢、偵訊中均坦認 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分見被告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查,扣案之撲克牌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現金新臺幣400 元,係被告尤瑞氷等4 人依員警指示每人自 行交付賭資100 元供查扣,此據被告尤瑞氷等4 人於警詢時 供承明確,有被告各該警詢筆錄存卷可查,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此部分現金係在賭檯之財物,或被告尤瑞氷等4 人於本案



賭博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971號
被 告 尤瑞氷 男 6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宗和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南勢6之5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維貞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大力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瑞氷賴宗和楊維貞林大力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7年1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 路3段與東光路「大臺中環保市場」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以尤瑞?所購之撲克牌為賭具,其俗稱「十三支」之賭法, 即每局每人各發13張撲克牌,每局由其4人各打出「前墩」 (3張)、「中墩」(5張)、「後墩」(5張)之撲克牌,再以各 墩對比決定輸贏,若其中1人所打出之上開3墩牌型皆大於其 他3人之牌型(俗稱全壘打),即為贏家,其他3人則為輸家並 需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予贏家,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員警巡邏時,發現其4人在該處賭博,經現場蒐證後,於 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及其4人所有之賭 資各100元(合計400元),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瑞氷賴宗和楊維貞林大力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上揭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各1份、查獲現場與 扣案證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前揭撲克牌1副及賭資400元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 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4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 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