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2894號
TCDM,107,中簡,2894,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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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馨云


      林輝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6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馨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林輝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輝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康馨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康馨云林輝龍共同基於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2 月間起至 同年11月8 日為警查獲止,由康馨云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1 所示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及所裝設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云」,收受不特 定成年賭客之六合彩或台彩簽注,並由林輝龍負責記帳,共 同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台彩539 」之賭局,渠等賭 法為利用香港六合彩、台彩539 每期開獎之號碼,賭客每注 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香港六合彩部分賭客簽中二星 每注可得5700元,三星中獎可得57000 元,台彩部分賭客簽 中二星可得5300元,三星中獎可得57000 元,如賭客未簽中 ,賭資歸康馨云林輝龍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並 與之對賭財物。嗣於107 年11月8 日中午11時05分許,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1826號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簽注 單54張、賭資9800元,及康馨云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IPHO NE手機1 支、渠等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每日簽單總表12張 、帳冊1 本、計算機1 台、紅包袋3 個、原子筆2 支等物, 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馨云林輝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826 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復有上開扣 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 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 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 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 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108 、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條所稱之「聚 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 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 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 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本案被告康馨云林輝龍係以LINE訊息或電話接受不特定賭客簽注六合彩或 台彩,顯與一般賭客親自到場簽注賭博無異,未簽中賭資則 歸被告2 人所有,被告2 人有營利之意圖自明,且同時聚集 多數人財物,屬聚眾賭博,而同時符合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第268 條前段、後段所規範之不同行為態樣。故核被告康 馨云、林輝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 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 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 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 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 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 人自10 7 年2 月間起至同年11月8 日止,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LINE 通訊軟體作為賭博場所以經營核對六合彩、台彩開獎號碼之



賭博,提供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所犯上開3 罪均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等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 被告2 人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輝龍於103 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 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 年7 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被告林輝龍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康馨云林輝龍均曾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竟仍不思悔改,未循正途獲取所需,仍經營六合彩、台 彩簽注站,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並自行與賭客對 賭,所為實該非難,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 被告二人均國中畢業(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康馨云 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4頁警詢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罹患失眠、焦慮症、逆流性食道炎一情,此有 洪錫欽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被告林輝龍自述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7頁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 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屬被告康馨云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康馨云、林輝 龍所有,且供被告等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及所生之物等情, 為被告2 人警詢時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於被告康馨云林輝龍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2 人自107 年2 月迄查獲止,聚眾賭博之犯罪



所得為2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康馨云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107 頁反面),渠等既共同從事本案聚眾賭博犯行, 且為夫妻關係,就該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被 告等犯行項下宣告共同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IPHONE手機(含 │1支 │被告康馨云所有,供本│
│ │SIM 卡0000000000│ │案犯罪所用。 │
│ │1張 │ │ │
│ │ │ │ │
├──┼────────┼────┼──────────┤
│2 │簽注單 │54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 │ │
├──┼────────┼────┼──────────┤
│3 │賭資 │9800元 │當場賭博之財物。 │
│ │ │ │ │
├──┼────────┼────┼──────────┤
│4 │每日簽單總表 │12張 │被告康馨云林輝龍所│
│ │ │ │有,被告等犯罪所生之│
│ │ │ │物。 │
│ │ │ │ │
├──┼────────┼────┼──────────┤
│5 │帳冊 │1本 │被告康馨云林輝龍所│
│ │ │ │有,被告等犯罪所用之│




│ │ │ │物。 │
├──┼────────┼────┼──────────┤
│6 │紅包袋 │3個 │被告康馨云林輝龍所│
│ │ │ │有,被告等犯罪所用之│
│ │ │ │物。 │
├──┼────────┼────┼──────────┤
│7 │計算機 │1台 │被告康馨云林輝龍所│
│ │ │ │有,被告等犯罪所用之│
│ │ │ │物。 │
├──┼────────┼────┼──────────┤
│8 │原子筆 │2支 │被告康馨云林輝龍所│
│ │ │ │有,被告等犯罪所用之│
│ │ │ │物。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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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