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2881號
TCDM,107,中簡,2881,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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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澤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澤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所 為誠值非難,惟念其持有之前開毒品尚未流入社會、危害他 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三級 毒品,並無處罰明文。故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除非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5 項處罰, 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得依該款 規定沒收外,僅能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行政罰規定, 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且持有愷他命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持有之愷他命,係供實行犯 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 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麻( 四氫大麻酚) 1 包,經送檢 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四氫大麻酚) 成分(驗餘淨 重0.540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4 月9 日 草療鑑字第107030063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2.3.4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 罐、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 包,經送檢驗結 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23.2821 公克、 1.5670公克) 、硝甲西泮成分(送驗物毒梅錠3 包,淨重14 2.95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41.96公克,硝甲西 泮純度未達1 % 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7 年4 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635號號鑑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偵三卷第6 至8 頁),揆諸 上開說明,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另盛 裝上述扣案物品之外包裝袋4 紙及包裝罐1 個,與毒品無法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宣告沒收之,至 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3.另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5 至9 等物,固為被告所有,惟 與本案被告所犯之持有毒品犯行均無相涉,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 參偵二卷第10頁) ,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 40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數量│鑑驗結果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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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麻(四氫大麻酚)│1包 │驗餘淨重:0.5409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
│ │(含包裝袋1個) │ │ │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07030│
│ │ │ │ │0634號鑑驗書( 偵三卷第7 │
│ │ │ │ │頁) │
├─┼────────┼──┼─────────────┼────────────┤
│2 │愷他命 │1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
│ │(含包裝袋1個) │ │(2)檢驗前淨重:23.7654公克│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07030│
│ │ │ │ ;純質淨重:23.5277公克│0634號鑑驗書( 偵三卷第8 │
├─┼────────┼──┼─────────────┤頁) │
│3 │愷他命 │1罐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含塑膠罐1個) │ │(2)檢驗前淨重:1.8102公克 │ │
│ │ │ │ ;純質淨重:1.7921公克 │ │
├─┼────────┼──┼─────────────┼────────────┤




│4 │硝甲西泮(梅錠) │3包 │(1)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含包裝袋3個) │ │ 甲西泮成分(純度未達1%) │7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7003│
│ │ │ │(2)驗餘淨重:141.96公克 │1689號鑑定書(偵三卷第6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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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子磅秤 │1臺 │ │ │
├─┼────────┼──┼─────────────┼────────────┤
│6 │研磨器 │1組 │ │ │
├─┼────────┼──┼─────────────┼────────────┤
│7 │刮片 │3個 │ │ │
├─┼────────┼──┼─────────────┼────────────┤
│8 │K盤 │2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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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研磨玻璃盤 │1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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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常股 107年度偵字第27923號
被 告 楊澤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澤書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又愷他命係為同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達20公 克以上者,依法亦不得持有之,詎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 7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阿曼王國酒吧內,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江口」( 音同) 之成年男子無償贈與第二 級毒品大麻1 包( 淨重0.5984公克) 而持有之。其另於107 年2 月28日0 時許,在臺中市東海大學附近某酒吧內,由其 友人「李登陽」之成年男子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毛 重約50公克,嗣後已施用) 予被告,以抵償其積欠楊澤書之 債務,楊澤書即以此方式持有之。嗣警方於107 年3 月10日 15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澤書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 居所執行搜索而查



獲,並在其房間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 淨重0.5984公 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純質淨重23.5277 公克)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罐( 純質淨重1.7921公克) 、含有微量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Nimetazepam)之梅錠3 包( 共150 片 、淨重142.95公克、純度未達1%) 、電子磅秤1 臺、K 盤2 只、刮片3 片、研磨器1 組、愷他命研磨盤1 個等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澤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7 年3 月10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 ,結果在安非他命類、大麻代謝物等檢驗項目,均呈陰性反 應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施用其持有之上開第二 級毒品大麻1 包。又扣案之菸草、淡黃色粉末摻雜白色粗顆 粒結晶1 包、淡黃色粉末摻雜少量白色粗顆粒結晶1 罐等物 ,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等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 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稽。此 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書、扣案物照片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至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 107 年度毒 保字第267 號)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毀;扣案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1 罐,為違禁物,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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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