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2874號
TCDM,107,中簡,2874,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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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竑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6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竑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本案將定價較低之商品標籤條碼撕下換貼覆蓋至較高 價位商品之標籤條碼上,繼之持往進行結帳,使賣場人員誤 認被告所購買之商品,均如被告換貼標籤條碼之價格,而以 較低之價格進行結帳,則被告施用詐術,主觀上所欲騙取者 ,為商品原價與黏貼其他標籤價格後之價差,且因其尚有付 款購買該等商品行為,是客觀上被告施用詐術所獲取結果亦 為前述價差之不法利益,而非財物本身,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此部分所引 法條容有未洽,而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 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 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 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 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 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附 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低價之標籤換貼至高價之商品上,使賣場之收 銀人員於結帳時陷入錯誤,僅收取低價而交付高價之商品, 以獲取不法之價差,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獲利之數額、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告訴人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12頁正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 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25頁),依 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883號
被 告 林竑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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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竑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19時 1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之賣場,徒手將標價新臺幣(下同)85元及68元之豬肉商品 標籤撕取後,貼在原標價228 元及153 元之豬肉商品上,再



前往櫃檯結帳,使該賣場結帳人員陷於錯誤,以上揭較低價 格結帳後離去。嗣經該賣場安管人員張子義發現,當場攔阻 林竑富,報警處裡,當場上揭贓物查獲。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子義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竑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張子義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 領保管單、大買家送貨單明細表各1 份及相片11張等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美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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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