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欣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1285、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欣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竊取王金子 所有」更正為「徒手竊取王金子所有」,第8 行「竊取曾姿 晴所有」更正為「徒手竊取曾姿晴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
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 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 、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 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犯罪 時間分別為民國96年1 月7 日、96年1 月16日,均係於刑法 第80條修正施行後,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罪行為 之追訴期間,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經20年未起訴而消滅。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為96年間,縱 不計算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 罪行為之追訴期間,亦應至116 年(計算式:96+20=116 )始屆滿,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合先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本案所受宣告之刑均未逾1 年6 月,又被 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於107 年9 月14日經發布通 緝(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卷第24頁),如附表編號 2 所示犯行,係於96年10月25日經發布通緝(見96年度偵 字第23435 號卷第10頁),均非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未有該條例第5 條所定不 得減刑之情形,符合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 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四)定應執行刑之新舊法比較:
1.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為得 易科罰金,不論修正前後,均適用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條文內容並未修 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非屬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2.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修正後亦規定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查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係經本院宣告拘役之刑, 而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之條文內容並未修正,對被告並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到案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
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 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移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
2.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500元、金融 卡、提款卡、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 張,其中5500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金融卡、提款卡、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 張,被告 供稱均已丟棄等語(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卷第30頁 反面),考量該等物品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並無客觀價格可 言,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無法逕予沒 收而發還告訴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 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 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3.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竊得之NOKIA 手機1 支,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中分四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10頁),故就上開手機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然被告於竊得上開手機後,旋即將上開手機以800 元之 價格出售,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此筆金額業已發還被害人, 堪認仍在被告管領支配範圍內,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應認此筆800 元為被告違法 行為所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時間 │被害人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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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聲請簡易判│96年1月7日 │王金子 │周欣儀犯竊盜罪,處拘役│
│ │決處刑書犯罪│ │ │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
│ │事實一(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聲請簡易判│96年1月16日 │曾姿晴 │周欣儀犯竊盜罪,處拘役│
│ │決處刑書犯罪│ │ │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
│ │事實一(二)│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