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琬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20931 號、第24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琬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琬欣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 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07 年1 、2 月間某日,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申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正本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放置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之家樂福之置物箱內, 再將置物箱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酷比」之成 年女子,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4 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之ID:「劉晨山」將林佳 翰加為好友,並佯稱:如提供金錢供其操作投資地下賭博網 站可獲利2 云云,致使林佳翰陷於錯誤,於107 年4 月1 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4 月3 日匯款2 萬元、4 月5 日匯款3 萬元、29985 元、3 萬元,並於107 年4 月5 日委 託友人陳弈中匯款2 萬元至葉琬欣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中清分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7 年3 月25日前某日,先在雅虎奇摩購物平台之中古車 網站,刊登出售保時捷中古車之訊息,適於107 年3 月25日 蔣岳輝上網瀏覽,乃分別以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 「林俊雄」之成年男子聯繫購車事宜,該男子佯稱:該車總 價為90萬元,需先支付訂金15萬元,其餘款項等過戶後以貸 款支付,並約定兩個星期後在臺北市內湖區之保時捷原廠交 車云云,致使蔣岳輝陷於錯誤,於107 年4 月12日中午12時 許,委由曾鳳蓮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102 號國泰世華銀行 雙和分行,匯款15萬元至葉琬欣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
湳分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林 佳翰、蔣岳輝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佳翰、蔣岳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 給予與他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在酒吧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酷比」 之成年女子,伊是用FACETIME跟對方聯絡,因伊缺錢要辦貸 款,但伊是在酒吧上班,貸款不好辦,綽號「酷比」之女子 要伊去開戶,說裡面要有交易紀錄,這樣2 、3 個月後就可 以辦,所以伊聽從對方指示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密碼放 在青海路家樂福置物櫃,並把置物櫃密碼告訴對方云云。然 查:
㈠被害人即告訴人林佳翰、蔣岳輝確實遭人以前開手法詐騙並 分別匯款入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翰、蔣岳輝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 107 年度偵字第20931 號卷第8 至9 頁、第37頁正反面,10 7 年度偵字第24710 號卷第7 至9 頁),並有中國信託、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0 7 年5 月14日函,檢送葉琬欣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影像檔影本、林佳翰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林佳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林佳翰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林 佳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 公司107 年6 月12日函,檢送葉琬欣之開戶申請書、國民身 分證影本、存款憑證、對帳單、蔣岳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國泰世華銀行107 年4 月12日存款憑條、蔣岳輝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翻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 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20931 號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5頁 、第22至24頁、第38至58頁,107 年度偵字第24710 號卷第 10至34頁),足證告訴人林佳翰、蔣岳輝確遭人以前開方式 詐騙,且被告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已供某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僅記載告訴人林佳翰
於107 年4 月5 日匯款3 萬元,並於107 年4 月5 日委託友 人陳弈中匯款2 萬元至葉琬欣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 分行帳戶內,漏載告訴人林佳翰於107 年4 月1 日匯款1 萬 元、4 月3 日匯款2 萬元、4 月5 日匯款3 萬元、29985 元 之事實,應由本院予以補充更正。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於10 6 年9 、10月間有辦過車貸的貸款,有提供證件、存摺封面 影本、印章、貸款申請書,並與專員約在全家便利商店碰面 ,伊這次僅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伊沒有交付在職 證明、資力證明,對方也沒跟伊要,伊也沒填寫貸款申請書 云云(見107 年度偵字第20931 號卷第62頁反面)。依其所 述,其先前已有貸款經驗,並與貸款專員見面接洽,然本次 卻根本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僅透過FACE TIME跟對方聯絡,在全無認識之下即交付重要之理財工具存 摺、提款卡,已與常理不合,又借貸最重要的條件就是數額 、期限、利息,然其竟未與對方約定借款數額,期限及利息 之情形下,率爾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顯 然不符合正常社會交易之情況,且其要辦理貸款,卻沒有工 作或財力證明,如何供銀行審核?是被告所述之貸款過程甚 不合理,況其先前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亦自承有聽過詐騙集 團利用求職、貸款,要求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方 式(見107 年度偵字第20931 號卷第62頁反面),更應發覺 有異,足見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交付存摺、提款卡,對方 應該不是詐騙集團云云,不足採信。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申請個人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另行向他人借用或購買 帳戶使用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他人 要求借用或購買金融機構之帳戶,極有可能係利用人頭帳戶 以從事詐欺犯罪等不法之行為,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有合理之懷疑。
是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實施犯罪,其卻仍將其向銀行申辦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顯其預見縱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亦不違 背其本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茲查,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設 立及借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上開 不詳成年人士,供該成年人士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 以做為對告訴人林佳翰、蔣岳輝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 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 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正犯詐欺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基於 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本案詐欺集團正犯未達3 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同時提供上開帳戶,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係一行為 。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前述詐欺集團,導致告訴人等2 人 分別遭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一 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詐 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予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目的,且使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按刑法關於沒收修正後,在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 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 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 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 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 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以,犯罪行為 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 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之。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並未取得報 酬,且本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 詐騙者處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