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開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關於「同案被 告吳明開」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明開」;第8 行關於「其 及吳哲豪、吳怡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其及吳哲豪、 吳怡磊(無證據證明吳哲豪、吳怡磊與吳明開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第9 行關於「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 於100 年5 月2 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使該地政事務 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0 年5 月2 日」 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吳惠春於偵訊時之指述、另案 被告吳哲豪、吳怡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蔡雅玲、蔡雅婷 於偵訊時證述、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地 政規費徵收聯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土地所有權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 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 ,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 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278 號判決參照)。再不動產登記係具有公示性,乃揭示其 所有權人為何?是否設有負擔?負擔若干?等權利現況,為 提供擬以該不動產為交易標的而前往閱覽其登記資料之民眾 重要之交易資訊,倘其內容有虛偽不實,自足以影響大眾交
易安全,亦使得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登記喪失其公信力,自足 生損害於公眾(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63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 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主義,指 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 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明知其與其母吳詹秀葉間就本案太和段125 地號土地並無 買賣之關係,竟偽以「買賣」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致地政機關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 ,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上,自已使地政機關之登記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影響 大眾交易安全及使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登記喪失公信力,而生 損害於公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明知其與其母吳詹秀葉間並無買賣本件土地之實 ,竟仍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除影響告訴人吳順安 吳惠春、薛吳慧珠之權益外,並損害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管 理之正確性,更因此衍生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 378 號民事事件)及本件偵、審程序之刑事訴訟,行為實無 可取,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 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 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吳明前開於100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揭不實移轉登記所使用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國民 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見偵卷第102頁正反面、第104頁正反
面、第105至106頁),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行 使而交付地政機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承辦公務員就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見偵卷第32至33頁),雖 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 收。
2、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因被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製 作之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0中正土字第012964 號 ),被告吳明開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生之物,原應依 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嗣後於102年3月5日將該土地 持分一部贈予吳怡磊時,已交付給該地政事務所並經註銷 (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8號民事影卷第182至187頁反 面),況該權狀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上價值,對之宣 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增 加無謂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98號
被 告 吳明開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開為吳順安、吳惠春、薛吳慧珠之兄弟,渠等之母吳詹 秀葉於民國105年8月3 日死亡,吳哲豪、吳怡磊為吳明開之 子女,吳明開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吳詹秀葉 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並無出賣 之真意 , 竟由同案被告吳明開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蔡雅 玲、蔡雅婷辦理,於100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其及吳哲豪、吳怡磊( 前開 2 人涉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100年5月2 日,將上 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吳順安、吳惠春、薛吳慧珠委任林雯琦律師、蘇若龍律 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明開於偵查中之自白。
( 二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 年 2 月 1 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70001256號函。
( 三 )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 107 年 1 月 31 日中市南戶字第 1070000597號函。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8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 第一審卷宗影本。
二、核被告吳明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僑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附錄: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