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2668號
TCDM,107,中簡,2668,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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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25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得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永得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犯竊盜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 中簡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7 月16日上午10時 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李婉琪所 有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 元機車 大鎖1 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李婉琪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黃永得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婉琪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翻拍及與遭竊機車大鎖同品牌之商品照片共4 張、 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18至19頁、第27頁)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竟又再犯本案,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行 為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行竊所用之手段 尚屬平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為價值800 元之機 車大鎖1 個,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 償告訴人800 元,雖非經司法機關合法發還,然被告實際上 已無犯罪所得,若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不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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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