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竺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2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竺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於同日11時 33分」更正為「於107 年3 月9 日10時56分」;證據部分刪 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並補充「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回條」(見警卷第47頁)、「訂單查詢列表」(見警卷 第126 頁)、「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繳款證明(顧客聯)」 (見中檢偵卷第1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 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被告將 其姊韓鴻彣向臺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更改密碼 後提供予他人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 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新聞媒體 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恐嚇取財等犯罪 工具之報導,被告竟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更改密 碼後,出租並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以及 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另依照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提供系 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 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07年度偵字第22640號
被 告 韓竺均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竺均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年3月6日1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將其不知情之胞姐韓鴻彣所申辦之臺 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密碼設定為指示之密碼後,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送至詐騙集團指定門市店,交予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7年3月7日10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鄭碧蓮佯稱其 門號及銀行帳戶涉及詐騙、洗錢,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確認未 涉及不法情事云云,致鄭碧蓮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3分 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韓鴻彣上開土地銀行 帳戶。嗣鄭碧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 胞姐韓鴻彣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害人鄭碧蓮受騙並 匯款至韓鴻彣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鄭碧蓮於警詢陳 述甚詳,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胞姐韓鴻彣為 上述帳戶申請人之事實,亦有開戶資料表、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詐取財欺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