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秀柑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 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8 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之統一超商店內,經 由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下 稱臺灣土地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 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申請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下稱陽信 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正本 (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 男子,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一)於106 年4 月8 日下午4 時21分許,撥 打電話予濟陽明美,佯稱係樂天網站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客 服人員,表示之前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設 定為分期付款,將會從帳戶重複扣款,如要取消,需依指示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使濟陽明美陷於錯誤,於同日 下午5 時31分許、5 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12元、2 萬 9985元至吳秀柑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另於同日晚上 6 時17分許,匯款7985元至吳秀柑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 內;(二)於106 年4 月8 日下午5 時9 分許,撥打電話予 翁苡倩,佯稱係網站賣家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表示之前網 路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設定為分期付款,將會 從帳戶重複扣款,如要取消,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云云,致使翁苡倩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47分許、晚上 6 時19分許、晚上6 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之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 萬9985元、2 萬9985 元、2 萬985 元至吳秀柑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及臺中商業銀 行、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另於同日晚上6 時28分許、晚上 6 時33分許,在上址,匯款2 萬9985元、2 萬9985元至吳秀 柑之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三)於106 年4 月8 日下 午4 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喬萍,佯稱係新北市林口區農 會及郵局客服人員,表示之前網路購物,因內部作業疏失, 導致設定為批發商,將每月從帳戶扣款,如要取消,需依指 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使張喬萍陷於錯誤,於同日 下午5 時26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勝利路138 號成大醫院之兆 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9元至吳秀柑之上開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內;(四)於106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許, 撥打電話予王婉瑜,佯稱係網路賣家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 表示之前網路購物,因店家疏失,導致設定為批發商,將每 月從帳戶扣款,如要取消,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 云,致使王婉瑜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24分許、下午3 時26分許、下午3 時3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 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5元、2 萬9985元、2 萬 9985元至吳秀柑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及陽信銀行帳戶內;( 五)於106 年4 月8 日下午5 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鍾延昭 ,佯稱係樂天網站之購物管理員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 表示之前網路購物,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設定為分期付款 ,如要取消,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使鍾延 昭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 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2 萬9912元至吳 秀柑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另於同日晚上6 時4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 號元大銀行,存款2 萬9000元 至吳秀柑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六)於106 年4 月 8 日下午4 時4 分許,撥打電話予賴廷瑄,佯稱係網路商城 之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表示之前網路購物,因系統設定錯 誤,導致每月定期扣款成為會員,如要取消,需依指示前往 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使賴廷瑄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自 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5元至吳秀柑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嗣濟陽明美、翁苡倩、張喬萍、王婉瑜、鍾延昭、賴廷瑄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濟陽明美、翁苡倩、張喬萍、王婉瑜、鍾延昭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 寄送與他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106 年3 月,伊缺現金,對方打來自稱新光銀行,伊就配 合對方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寄出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濟陽明美、翁苡倩、張喬萍、王婉瑜、鍾延昭及被害 人賴廷瑄確實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 示之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將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六)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濟陽明 美、翁苡倩、張喬萍、王婉瑜、鍾延昭及被害人賴廷瑄於警 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61頁正反面﹝濟陽明美﹞、第72至 73頁﹝翁苡倩﹞、第82至84頁﹝張喬萍﹞、第87至90頁﹝王 婉瑜﹞、第95至97頁﹝鍾延昭﹞,士林地檢署卷第90頁正反 面﹝賴廷瑄﹞)。復有①濟陽明美之土地銀行交易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警卷第63頁、第168 至170 頁、第 175至176頁);②翁苡倩母親黃麗玉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明 細、翁苡倩之渣打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9至81頁、 第177 至182 頁、第185 至186 頁、第188 頁);③張喬萍 之郵政金融卡影本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協助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5至86頁、第189 至192 頁);④王婉 瑜提供之ATM 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 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警卷第 91至94頁、第193 至196 頁、第198 頁、第200 至201 頁) ;⑤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106 年7 月5 日函,檢送吳秀 柑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印鑑卡、106 年4 月7 日 起至同月9 日止交易明細、單摺掛失止付暨補發申請書、登 錄單(警卷第98至102 頁反面);⑥吳秀柑臺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交易明細(
警卷第103 至105 頁);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 日書函,檢送吳秀柑帳戶000000000000號之網頁資 料、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警卷第108 至119 頁);⑧陽信 商業銀行向上分行106 年5 月12日函,檢送吳秀柑帳戶0000 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20 至124 頁) ;⑨鍾延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警卷第202 至205 頁);⑩賴廷瑄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士林 地檢署卷第91至92頁、第93頁反面至94頁);⑪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7 月27日函,檢送吳秀柑帳戶00 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卷第138 至142頁)等上開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將前揭帳戶 交付他人,並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財犯行之用無訛。(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之前 有向玉山銀行貸款過,是信貸,有寫申請書並提供存摺明細 及工作證明,但未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伊這次會 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是為了做薪資轉帳,伊這次沒 有提供申請書及工作證明云云(見107 年度偵字第1996 號 卷第57頁反面)。依其所述,其根本不知道「黃先生」之真 實姓名、所任職之部門、職稱及聯絡方式,在全無認識之下 即交付重要之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已與常理不合,又借 貸最重要的條件就是數額、期限、利息,然其竟未與對方約 定借款數額,期限及利息之情形下,率爾交付前揭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顯然不符合正常社會交易之情況,且 其要辦理貸款,卻沒有工作或財力證明,如何供銀行審核? 是被告所述之貸款過程甚不合理,況其先前有辦理貸款之經 驗,更應發覺有異,足見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交付存摺、 提款卡,並未察覺有異云云,不足採信。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申請個人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另行向他人借用或購買 帳戶使用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他人 要求借用或購買金融機構之帳戶,極有可能係利用人頭帳戶 以從事詐欺犯罪等不法之行為,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有合理之懷疑。 是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實施犯罪,其卻仍將其向銀行申辦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顯其預見縱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亦不違 背其本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茲查,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設 立及借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上開 不詳成年人士,供該成年人士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 以做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 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 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正犯詐欺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基於 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本案詐欺集團正犯未達3 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二)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寄出上開帳戶,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係一行為。又被告 交付上開帳戶予前述詐欺集團,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 人 分別遭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一 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詐 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予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目的,且使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按刑法關於沒收修正後,在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 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 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 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 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 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以,犯罪行為 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 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之。而被告陳稱其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且本案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詐騙者處獲 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