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1679號
TCDM,107,中簡,1679,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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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珮儀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李珮儀自民國107 年1 月初某日起,受雇於某媒介、容留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不詳應召站(下稱系爭應召站), 負責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號車王大飯店6 樓1631 號、1608號等房間,並為房間內之應召女子送餐及補充保險 套、毛巾、潤滑液等物,房內應召女子每次與男客為性交行 為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 千元(約50分鐘)或2 千元( 約30分鐘)不等,應召女子可取得其中1 千2 百元或7 百元 ,其餘性交易代價則由李珮儀依該應召站真實姓名不詳、代 號「銀都- 總務」之成員(無證據足認其未滿18歲)指示, 向應召女子收取以營利。李珮儀與代號「銀都- 總務」之人 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25日14時30分許,由代號 「銀都- 總務」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媒介並容留泰國 籍女子Phanomphum Chotika(性交易代稱「芮希」,下稱 Phanomphum)在上址車王大飯店1631號房內,與男客吳峰順 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性交易,即Phanomphum先向吳 峰順收取性交易代價2 千元後,以口腔含住吳峰順之陰莖, 吳峰順再將陰莖插入Phanomphum之陰道內摩擦至射精。嗣於 同日15時10分許,Phanomphum甫與吳峰順完成性交易後,為 警在上址車王大飯店1631號房內當場查獲,並扣得性交易代 價2 千元;另在該飯店1608號房內發現尚未經媒介為性交易 之泰國籍應召女子Bunyasri Salinthip(性交易代稱「維亞 」,下稱Bunyasri),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李珮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應召女子Phanomphum、Bunyasri、車王大飯店主任



黃進益於警詢時,及證人即男客吳峰順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
(三)Phanomphum與Bunyasri之個人資料查詢及護照影本各1 份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現場圖各2 份、 現場照片4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曹勝泰職務報告 書1 份。
三、被告李珮儀與其所屬應召站成員代號「銀都- 總務」之人共 同媒介、容留泰國籍女子Phanomphum在被告所承租之車王大 飯店1631號房內與男客吳峰順為性交易以營利,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按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 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容 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 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 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代號「銀都- 總務 」之應召站成員(無證據足認其未滿18歲)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不知從事正當工作謀生,竟受雇於應召站,而媒介、容留泰 國籍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 色情氾濫,惟被告並非應召站之主要經營者,且本案並未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受雇於應召站尚未取得薪 資等語,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並無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又泰國籍女子Phanomphum為警查獲時, 經警扣得之性交易代價2 千元,業經警察機關依法宣告沒入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 亦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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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