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244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57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之「GUAVA PREMIUME LIQUID 6MG 」、「Milk Stache (outlaw)3MG 」、「Davapes 888 MANGO 」及「BUTLER & WILSONEARTH HEART"(litchi & Ice)TWO MG」電子菸補充液各壹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王惠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 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二):
㈠、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補充被告 王惠琪之主觀犯意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禁藥即含 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之單一接續犯意」;第15行至第16 行之「而以此方式陳列販售含尼古丁成分之補充液」後,應 補充記載「著手販賣上開禁藥之」;第16行至第17行關於花 蓮縣衛生局稽查人員上網購買之情形,應補充記載為「嗣經 花蓮縣衛生局稽查人員,基於無購買真意之查緝目的,佯裝 顧客而於106 年10月16日以帳號「cheyne2015」分別在「馬 來果汁CUVA紅心芭樂冰非MIT 馬來霧化器RDA MOD RTA RDTA 」及「美國Milk Stache 大鬍子奶翹鬍子茉莉奶茶非五子棋 高壓電休克BLVK VISC 」下單後,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各以 新臺幣(下同)410 元「GUAVA PREMIUME LIQUID 6MG 」1 瓶及以720 元購得「Milk Stache (outlaw)3MG 」1 瓶, 且將購得之上開產品函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 果均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而悉上情;惟因上開花蓮 縣衛生局稽查人員無購買真意,其販賣行為未得逞」。㈡、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補充被告王惠 琪之主觀犯意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禁藥即含有尼 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之單一接續犯意」;第13行至第14行之 「以此方式陳列販售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後,應 補充記載「著手販賣上開禁藥之」;第16行至第18行關於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職員上網購買情形,應補充記載為「基於無 購買真意之查緝目的,佯裝顧客而於106 年6 月22日、106 年8 月1 日分別在「海賊王蒸氣888 原裝進口芒果冰沙( 新 包裝) ( 馬來油) ( 非TEA UP魚骨777333) 」及「果汁俱樂 部美國男管家系列西瓜草莓& 冰鎮哈蜜瓜& 荔枝冰非馬來88 8 酷斃兒五子棋BLVK」下單後,各以686 元購得「Davapes 000 MANGO 」2 瓶及以1,100 元購得「BUTLER & WILSON EARTH HEART"(litchi & Ice)TWO MG」2 瓶,且將購得之 上開產品函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均含尼古 丁(Nicotine)成分,而悉上情;惟因上開桃園市政府衛生 局職員無購買真意,其販賣行為未得逞」。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㈣、關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6 年8 月16日FDA 研字第1060062906號檢驗報告書,應更 正為106 年9 月11日FDA 研字第1060033209號檢驗報告書。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立法者應係將販 賣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者對社會之危害同視,而將此 皆列於同項處罰之列,是在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法定 刑均相同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 之別,有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 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401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意 旨參照)。次按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法所 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 二、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 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而電子菸液如含有尼古丁( Ni cotine )成分,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非經許可不得 輸入、販賣。經查,本件被告自臉書不詳賣家處取得上開含 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後,在上開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 售該等產品訊息,而被告在輸入、販售上揭含有尼古丁成分 之電子菸油時,即明知此係禁止販售之電子菸油(禁藥), 自應依法處罰。又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前揭禁藥 即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產品之訊息,嗣分別經花蓮縣 衛生局人員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執行稽查取締非法管道 賣藥,佯為買家向被告下單購買,而取得本案之電子菸油共 6 瓶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衛生局人員為行政稽查,始向被
告購入該等禁藥,既無買受真意,亦無誤用禁藥致生健康危 害之虞,則被告該次販賣禁藥予衛生局人員之行為,尚不生 危害特定國民生命及健康之法益侵害結果。又被告於販賣前 揭電子菸油前,已在上開拍賣網路上刊登販賣電子菸油產品 之訊息,以供不特定人選購之陳列禁藥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及同法 第83條第4 項、第1 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 而陳列禁藥及陳列之禁藥販賣未遂行為之客體同一,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上說明,應從一重論以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74 號判決意旨)。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均漏未論及被告上開犯行亦 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 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然此 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之犯 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㈡、復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 、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2年 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06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 某日遭查獲前之期間內,經由上開蝦皮拍賣網站陳列販賣前 揭禁藥即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之產品之行為,乃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 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 意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認係集合 犯,容有誤會。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部分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取得含尼古丁
成分之電子菸油產品,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無視該 藥物流入市面後,對國人生命身體健康所可能造成之危害, 竟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明知其未經取得主管關單位許可, 仍擅自在拍賣網站陳列公開販售,使不特定人均得輕易購買 取得,助長禁藥流通於市面,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 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 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 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 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如安非他命依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 販賣、持有或吸用,屬違禁物)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 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照 )。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 沒入銷燬之。」,但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 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 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 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扣案物品依據刑法第38條 之規定得宣告沒收,法院自亦得依據刑法第38條之規定為沒 收之宣告。而藥事法雖經總統以106 年6 月14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0600072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7日生效施行 ,然藥事法此次修正條文為藥事法第88條、第92條,另增訂 第53條之1 ,關於藥事法第79條之1 規定並未修正,故依修 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經查:扣 案之「GUAVA PREMIUME LIQUID 6MG 」、「Milk Stache ( outlaw)3MG 」、「Davapes 888 MANGO」、「BUTLER & WILSON EARTH HEART" (litchi & Ice)TWO MG」各1 瓶, 分別經花蓮縣衛生局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送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確均係禁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6 年8 月2 日FDA 研字第1060026701號、106 年9 月
11日FDA 研字第1060062906號、106 年12月1 日FDA 研字第 0000000000號及106 年12月11日FDA 研字第1060045179號函 暨所檢附之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上開含尼古丁成分 之電子菸補充液,雖係經佯為消費者之調查人員購買,惟其 等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事實上並 沒有完成買賣,該扣案物仍屬於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銷燬,其中由花蓮縣衛生局所查獲之「GUAVA PREMIUME LIQUID 6MG」、「Milk Stache (outlaw)3MG 」電子菸補 充液2 瓶,目前亦仍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管中,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扣案 之上開電子菸補充液各1 瓶,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件因鑑驗所耗損之禁藥部分(含「 Davapes 888 MANGO 」及「BUTLER & WILSONEARTH HEART" (litchi & Ice)TWO MG」各1 瓶),既已滅失,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佯為消費者之花蓮縣衛生局及桃 園市衛生局人員,雖分別經由上開蝦皮拍賣網站,各以410 元、720 元、686 元、1,100 元價格,向被告購得上開含有 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惟其等係基於蒐證及便利辦案 目的所為,主觀上並無買受及交付價金之意,則其顯無轉讓 或處分之意思交付此部分價金予被告,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度台覆字第288 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