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1年度中交簡字第 170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亦 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於 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 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 令,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 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4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三)被告為國 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