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交簡字,107年度,206號
TCDM,107,中原交簡,206,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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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穎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穎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 元1 萬4000元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仍不知謹慎自持,再為第2 次犯案,惟距初次已 逾10年,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與短期間內再犯 之可非難性容有不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 ,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 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粗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451號
被 告 陳穎信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信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 銀元1 萬4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 107 年12月5 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 號5 樓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仍 於同日21時許,騎乘牌照號碼872 -LHJ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興中街交 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28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穎信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 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 4 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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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