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章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章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關於被告 前案執行完畢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第9 行「下午5 時49分 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更正為「下午5 時43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1 份」、「現場照片5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徒刑 部分於民國107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嗣因接續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20日,於107 年3 月31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 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 告前已有3 次酒駕前科(分別為104 年間2 次、106 年間1 次),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 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 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其酒後於日 間駕駛機車,為員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而查獲,幸未 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698號
被 告 葉章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30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章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4月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31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至同 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黎明路與西屯路口某工地飲
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攔查前某時,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 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章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有其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而不知戒絕,請予量處適當之刑, 以示儆懲,並保障民眾之公共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