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韻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有關「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 測試,」之記載補充為「遂於同日7 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韻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酒後不得 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執意騎車上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 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及其無前科,素行尚稱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639號
被 告 陳韻竹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竹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薑母鴨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於同日6 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7 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違規未 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韻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 報告書、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