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俊一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 101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28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 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復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5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 107 年12月9 日下午2 時許起至2 時5 分許止,在臺中市北 屯區中清路2 段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 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 段與大鵬路口時,因臉 色泛紅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27MG/L,而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林俊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件。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