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7月16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 07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 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 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併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 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433號
被 告 賴建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輝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 於107年12月7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 某處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 騎乘牌照號碼MKX-032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 許,行駛至臺中市北區忠太東路與梅亭街口,因行車不穩為 執行勤務之員警攔查時,發現賴建輝身上散發酒氣,經進行 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