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蕙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 照片」修正為「現場照片10張」,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監視器擷取照片13張」、 「案外汽車照片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蕙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 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度達吐 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2毫克後,猶仍騎乘機車在道路 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終因其酒後注意力、駕 駛判斷力、反應力降低,致操控失當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其 左腳膝蓋擦傷,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 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無業,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 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229號
被 告 吳蕙寧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蕙寧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住處食用含 有酒類之燒酒雞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9 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平路與文昌東一街路口時,因不勝 酒力欲閃避前方迴轉車輛時不慎自摔倒地(未致他人受傷), 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8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蕙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