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3601號
TCDM,107,中交簡,3601,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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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宋鳳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宋鳳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宋鳳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酒駕公共危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 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與張嫚真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他人車輛受損,自屬可議, 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027號
被 告 方宋鳳嬌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宋鳳嬌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7 年9 月5 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 止,在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某處,飲用藥酒後,竟不顧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不慎與張嫚真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嫚真受傷(方宋鳳 嬌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於同日18時51分許對方宋鳳嬌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宋鳳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嫚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22張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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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