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之「於107年10月23日晚間8時20 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止」,應更正為「於107年10月23 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1份(見107年度速偵字第6703號卷第19頁)」。二、核被告林富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 理機關吊銷而不得騎駛機車,且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 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7 年度速偵字第6703號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於97年12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頁),素行非佳。
(三)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其於飲酒後騎 乘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北區柳川東街4段與五權路口時,
因面露酒容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查 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四)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良好。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703號
被 告 林富堂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堂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為本署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7年12月18日至98年12月 17日止(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23 日晚間8時2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英 士路與光大街口之景聖宮飲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行 經臺中市北區柳川東街4段與五權路口時,因面露酒容且行 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
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籍詳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