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3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初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初世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初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業於106年3月1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駕紀錄,應知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 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因面色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殊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073號
被 告 初世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
大里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大里區大元路8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初世偉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7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15分許起 至同日晚上6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某公司內,飲用米酒1 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 於同年月7 日上午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7 日上午6 時55 分 許,途經臺 中市大里區中投東路與德芳路口時,因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年月7 日上午7 時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初世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於106 年3 月17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孟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