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雲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雲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源泉羊奶公 司」更正為「源泉牧場」、第12列「何寶樹因而」後方,補 充「人車倒地並」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現場 及車損照片」為「3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為 「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雲吉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係源泉牧場之送貨員,平日以騎乘機 車送交羊奶予客戶為業,事故發生當時係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欲載運羊奶予客戶等情,經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發 查卷第8頁)。被告基於其送貨員為業之社會地位,平日騎 乘機車反覆載運羊奶至客戶處,當係以騎乘車輛為附隨業務 之人,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被告於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送貨,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於交岔路 口左轉,而與告訴人何寶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三、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25頁),參以被告事 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 為附隨業務,於駕車時更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一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因而 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危害程度,及其始終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7年度偵字第28992號
被 告 謝雲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雲吉前係受僱於源泉羊奶公司並擔任送貨員,平日駕駛機 車送交羊奶予客戶,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7年4月17日清晨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民生路由自由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 行經民生路與繼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何寶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沿民生路由建國路往自由路方向直行至上述 地點,何寶樹見狀後,閃煞不及,其所騎乘大型重機車之車 頭遂與謝雲吉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何寶樹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四、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 擦鈍傷、頸部、左側肩膀、右側腕部及左側膝部挫傷、右手 及左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又謝雲吉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 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寶樹委由王正喜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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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謝雲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
│ │中之自白。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
│ │ │訴人何寶樹所騎乘之大型重│
│ │ │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
│ │ │受傷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寶樹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3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 │證明書。 │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係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於上述肇事路口左轉彎│
│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未依規定讓告訴人所騎乘│
│ │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上揭大型重機車先行。 │
│ │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 │
│ │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