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 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佳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甫於107 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對於酒駕之危險性 及所應負之刑責應有所知悉,竟未能改過,猶於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汽車 上路,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 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職業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856號
被 告 鍾佳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富前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7 年10月26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自107 年 10月3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 道與英才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竟基 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 ,鍾佳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區建成路與五權南路交 岔路口之警方路檢點前時停車,經警上前盤查,發現鍾佳富 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23時35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證據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