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3407號
TCDM,107,中交簡,3407,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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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EU VAN CUONG(中文姓名:紹文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IEU VAN CUONG (紹文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THIEU VAN CUONG (紹文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 毫克之情狀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 路,不慎與被害人鄭仰吟所有由呂名遠騎乘附載鄭仰吟之機 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鄭仰吟受有身體及財產上損害,顯 僅為一己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其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07年度偵字第25221號
被 告 THIEU VAN CUONG(中文名:紹文強;越南國 籍)
男 29歲(民國78【西元1989】年4
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西
屯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科園二路15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IEU VAN CUONGT(中文名:紹文強;下以中文名稱之)於 民國107年8月19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潭子 區某處,飲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猶於同日 17時至18時間之某時,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 47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2號前,不慎與 呂名遠騎乘附載鄭仰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鄭仰吟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紹文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於同 日20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0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紹文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呂名遠鄭仰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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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