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3384號
TCDM,107,中交簡,3384,201812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車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車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邱車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又被告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中交簡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6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2 次酒 駕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不知悛悔,再 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且駕駛執照已被 吊銷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守法觀念及 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及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787號
被 告 邱車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車科前於民國102 、106 年,各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 元確定,最近1 次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警惕,復自107 年10月25日晚上10時 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南投縣○○鄉○○村○○巷00 ○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 瓶後,雖經一夜休憩,惟體內酒 精濃度仍未退盡,竟於同年月26日上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上班。嗣於同年月26日上 午6 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與中投東路口時, 因臉色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邱車科滿身酒氣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6日上午6 時4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車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車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