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3148號
TCDM,107,中交簡,3148,2018120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參見速偵卷第15 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正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罪。
(二)本院審酌:(1)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 不顧,仍在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0毫克;(2)其未有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良好 ;(3)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並兼衡其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 第7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340號
被 告 吳正倫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
○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倫自民國107年10月3日18時許,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 中市太平區太平路921震災紀念公園,飲用藥酒後,竟不顧 公眾通行之安全,仍隨即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 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921 震災紀念公園旁時,因行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後,發現 其渾身酒氣,乃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2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4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