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雲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珮詩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黃俊達
選任辯護人 林香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7517號、106年度偵字第4920號、105年度毒偵
字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0「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5、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5、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
㈠己○○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3年2月12日以93年度台上第
454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6日以94年度簡字第74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 案 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 束,並於98年4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於本件不成立累犯)。復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7日,以100年 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迭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 最高法院於102 年4月1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
㈡庚○○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9年10月8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5日以 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22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7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年7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6月9日以 98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 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前開2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日以98 年度審聲字第3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於101年3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己○○、庚○○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或由己○○或庚○○分別單獨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為聯繫工具,除附表一編號9 外,均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代價,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用以營利,分別敘述如下:
㈠己○○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 至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代價,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宏齊施用以營利。
㈡己○○單獨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宏齊施用以營利 。
㈢己○○、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代價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施用以營利。
㈣庚○○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 所 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甲○○施用以營利。
㈤己○○、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代價,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施用以營利。
㈥己○○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至 2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1至20所示之代價,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施用以營利。
三、庚○○、戊○○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由庚○○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行 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乙○○施用以營利,分別敘述如下: ㈠庚○○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之時、地,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 交通工具,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乙○○施用以營利。
㈡庚○○、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 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施用以營利。四、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政府公告為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張淳熙施用3次。
五、庚○○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月5日中午 12至13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之友人家中,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嗣經警於105年7月5日下午4時42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8樓之1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 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 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 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 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 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經比 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 3所列傳喚不到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 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 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 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 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 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 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 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 9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參照)。 ㈡經核,證人乙○○分別於104年12月15日、105年11月15日, 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 17517號卷第160至162頁、第272至273 頁反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未具體指出證人乙○○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供本院調查、審酌,自應認證人乙○○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應
由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加以論斷。
㈢次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其有無於附表二編號 4、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金額及方式 ,向被告庚○○、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其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惟於本院證述時,因距離案 發時間已逾3 年,就交易之細節已記憶不清。且證人乙○○ 於104年12月15日、105年11月15日在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 係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 詢問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並提示其與被告庚○○之通訊監 察譯文後,再製作警詢筆錄,亦查無該次筆錄有何違法或不 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 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乙○○於警詢 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開條文之意旨,證 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 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及證人乙○○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 分別係104年12月15日、105年11月15日,相較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作證時之107年7月31日、107年11月6日,顯然其於 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於警詢之記憶自較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於警詢 乃單獨製作警詢筆錄,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壓力而出於虛 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此由證人 乙○○在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於交互詰問之過 程中,原所證述之內容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經辯護人反覆詰問後,證稱:伊只能說之前作警詢 筆錄時,伊記得當時發生的事情,三年後詢問伊這個問題, 伊真的記不起來,伊全部的證詞都記載在檢察官及警詢筆錄 上,時間久了,伊真的記不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及 反面)。是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作證時,顯然較易承受來 自被告戊○○所施加有形及無形之壓力,且距離案發時間已 逾3 年,針對毒品交易之部分情節,已然記憶不清,反觀其 先前在警詢中,針對案發之前後經過情形及細節均能詳盡描 述,且證人乙○○於偵查中亦未陳稱警詢過程有何遭警違法 取證之情事。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證人乙○○在警詢中 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 戊○○有無附表二編號4、5所示各該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乙○○在警詢中所為陳述,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 2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被告戊○○就上述部分外,均經被告己○○、庚○○、戊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110頁、第173頁反面),且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3 人、辯護人表 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 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 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 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 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 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 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所引用被告己○○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庚○○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戊○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監 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3 年聲 監字第1970號、103年聲監續字第1902、2158號、104年聲監 續字第49號、103年聲監字第2437號、103年聲監續字第2316 號、103年聲監字第1530號、103年聲監續字第1494、1696、 1904、2155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48號、104年聲監字第898 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1164號、104年聲監字第1238號、105 年聲監字第1124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401、1744號通訊監 察書(見偵字第4920號卷一第185至219頁、第234至264頁) 核准監聽,均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等監聽 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己○○、庚○○、戊○○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 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 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是 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具有 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 己○○、庚○○、戊○○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17517卷第18至22頁、第40至48頁、第198 至201 頁反面、第225頁及反面、第234 至244頁、第246至248頁、 第252至253頁、第282至284頁反面、第286至290頁、偵字第 4920號卷一第39至49頁、第60至71頁反面、第87至93頁反面 、偵字第4920號卷第77至80頁、第108至111頁、第132至135 頁、第172至174頁、第343至345頁、聲羈卷第8至9頁、第15 至17頁、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第109頁、第173頁、卷二第 35頁反面、第90頁及反面);另被告庚○○就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一第17 3 頁、卷二第90頁及反面),核與證人甲○○、乙○○、張 淳熙、許宏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 17517 號卷第66至76頁、第80至83頁反面、第85至99頁、第 160至173頁、第256至264頁反面、第272至273頁反面、偵字 第4920號卷一第125至137頁、卷二第338至340頁),復經證 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3 至266頁反面、卷二第24頁反面至29頁),並有本院105年聲 搜字第1382號搜索票、105 年7月5日雲林憲兵隊前往被告庚 ○○、戊○○位在臺中市西屯區福安路55巷2 號8樓之1居所 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現場蒐 證照片3張(見偵字第17517號卷第23至26頁、第50至52頁、 第100至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 10張、證人許宏齊指認綽號「達人」之男子(即被告己○○ )所駕駛車輛之照片1張、本院105年聲搜字1410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往張淳熙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號住處搜索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驗)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定(張淳熙)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份、103 年聲監字第1970號、103年聲監續字第1902、 2158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49號、103 年聲監字第2437號、 103 年聲監續字第2316號、103年聲監字第1530號、103年聲 監續字第1494、1696、1904、2155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48 號、104年聲監字第898號、104年聲監續字第1164號、104年 聲監字第1238號、105年聲監字第1124號、105年聲監續字第
1401、1744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4920號卷一第50至54頁 、第140頁、第178頁反面至183頁、第185至219頁、第234至 264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920號卷二)、被告庚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毒偵卷第 30至32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庚○○、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 ,與被告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 其於105 年7月6日警詢、偵查中均辯稱:伊沒有和伊姐姐庚 ○○一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乙○○,也沒有跟伊姐姐 庚○○一起出去過云云(見偵字第17517 號卷第21頁反面至 22頁、第201頁);於105 年7月19日偵查中則辯稱:104年5 月25日,也就是乙○○跟伊姐姐庚○○交易的那次,伊姐姐 說是一位丁○○跟他去的,那次不是伊,伊跟乙○○都不認 識,伊只知道丁○○是65年次,外號叫「小寶」,是北區雷 中街那邊的人等語(見偵字第17517號卷第225頁及反面); 嗣於105年12月8日在警詢中又辯稱:伊於105 年6月5日下午 3時59分至同日下午4時51分許,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伊 姐姐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通訊監察譯文 中提及的「保單」2 張,是因為伊姐姐庚○○的車要換保險 公司,所以叫伊朋友綽號「小寶」的朋友幫他擬2 份保單。 因為伊當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小張」朋友住處, 他當場就請「小張」打出2份保單,所以庚○○叫伊將2份保 單送去給她。伊後來去綽號「小寶」位在臺中市北屯區雷中 街的住處,要拿保單給伊姐姐庚○○,但是庚○○已經離開 了,所以伊就將保單拿給「小寶」,叫他轉交給庚○○,伊 當時是拿臺灣人壽的保單,庚○○最後沒有投保云云(見偵 字第17517號卷第288至290頁反面)。然查: ㈠附表二編號4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被告庚○○及證人乙○○於104年5月25日之譯文內容如下: ┌──┬─┬─────┬─────┬────────┐
│時間│發│對象(A) │對象(B) │內 容│
│ │受│ │ │ │
├──┼─┼─────┼─────┼────────┤
│0525│受│0000000000│0000000000│B:我現在上去最近│
│0906│ │庚○○ │乙○○ │交流道在哪? │
│ │ │ │ │A:中港。 │
│ │ │ │ │B:是國道3號還1號│
│ │ │ │ │A:1號。 │
│ │ │ │ │B:因為我在趕時間│
│ │ │ │ │A:我也沒車,要賣│
│ │ │ │ │掉! │
│ │ │ │ │B:是喔! │
│ │ │ │ │A:另外一台之前就│
│ │ │ │ │賣掉。 │
│ │ │ │ │B:靠腰! │
│ │ │ │ │A:還是我晚一點叫│
│ │ │ │ │我弟載。 │
│ │ │ │ │B:我現在有時間就│
│ │ │ │ │要過去。 │
│ │ │ │ │A:現在我弟還在睡│
│ │ │ │ │還沒起來。 │
│ │ │ │ │B:國道1中興上去 │
│ │ │ │ │了喔! │
│ │ │ │ │A:好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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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25│受│0000000000│0000000000│B:請問一下你說中│
│1003│ │庚○○ │乙○○ │興交流道是不是台│
│ │ │ │ │灣大道? │
│ │ │ │ │A:不是,大雅。 │
│ │ │ │ │B:在過去那邊。 │
│ │ │ │ │A:這樣要怎辦? │
│ │ │ │ │B:恩! │
│ │ │ │ │A:我現在要到那邊│
│ │ │ │ │我在叫我弟載我去│
│ │ │ │ │B:我現在台灣大道│
│ │ │ │ │下來這邊。 │
│ │ │ │ │A:好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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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25│受│0000000000│0000000000│A:黎明路那邊有一│
│1019│ │庚○○ │乙○○ │間阿秋茶餐廳 │
│ │ │ │ │B:我不知道 │
│ │ │ │ │A:你就中港路下來│
│ │ │ │ │黎明路左轉 │
│ │ │ │ │B:我現在台灣大道│
│ │ │ │ │就是中港路嗎 │
│ │ │ │ │A:你過黎明路了嗎│
│ │ │ │ │B:我剛下高速公路│
│ │ │ │ │A:你高速公路橋下│
│ │ │ │ │紅綠燈左轉 │
│ │ │ │ │B:注意看左邊你就│
│ │ │ │ │會看到 │
│ │ │ │ │A:就是黎明路 │
│ │ │ │ │B:看左手邊就有看│
│ │ │ │ │到什麼阿秋 │
│ │ │ │ │A:恩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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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25│受│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這 │
│1022│ │庚○○ │乙○○ │A:你要不要先吃個│
│ │ │ │ │東西我在路上了 │
│ │ │ │ │B:你還沒到喔,靠│
│ │ │ │ │腰 │
│ │ │ │ │A:我現在路上加油│
│ │ │ │ │B:你過來這多久 │
│ │ │ │ │A:10分鐘以內 │
│ │ │ │ │B:好好我在這等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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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25│受│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 │
│1044│ │庚○○ │乙○○ │B:我在你前面阿 │
│ │ │ │ │A:哪裡 │
│ │ │ │ │B:我在巷子那邊有│
│ │ │ │ │一個工地有看到海│
│ │ │ │ │派兩個字 │
│ │ │ │ │A:有看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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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查證人乙○○於104 年12月15日在警詢中證稱:伊都是以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庚○○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她男友己○○所 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伊不知道戊○○的 電話號碼,他都跟他姐姐庚○○一起跟伊進行毒品交易,聯 繫之後再相約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伊都是購買海洛因 毒品1至2包,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至1萬3千元不 等。104年5月25日當天是庚○○的弟弟戊○○與伊進行毒品 交易,在最後通話完約過5 分鐘,伊先到臺中市西屯區黎明 路與臺灣大道路口(阿秋大肥鵝)附近路旁,庚○○與他弟 弟戊○○也同時到達,庚○○先下車去阿秋大肥鵝買東西, 庚○○就叫伊上她弟弟戊○○的車,伊上車後見戊○○坐在
駕駛座,他就直接問伊要拿多少(指毒品數量),伊就跟戊 ○○說要2 包(重約3.75公克),戊○○聽到後,就從車上 的天窗夾縫拿出2 包用夾鏈袋裝的海洛因毒品,伊問他多少 錢,他說2萬4千元,伊就在他車上馬上施用,證實是海洛因 毒品,交易完之後就離開現場,伊要離開時庚○○還沒有上 車。上述譯文中庚○○跟伊說「我弟還在睡覺」,是指她還 沒有跟他弟弟戊○○聯絡上,因為庚○○的毒品都是他弟弟 戊○○處理。當天進行毒品交易時只有伊和戊○○在場而已 。伊是透過庚○○介紹認識她弟弟戊○○,認識約6至7個月 左右等語(見偵字第17517 號卷第85至99頁)。同日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 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年5月25日上午9時6分44秒到10時 44分13秒之監聽譯文】是何意思?)(經詳閱後回答)這是 我跟庚○○的對話,這次我要跟庚○○買毒品海洛因2萬4千 元2 小包,重量約3.75公克,由戊○○出面跟我交易,地點 在臺中市黎明路與臺灣大道之阿秋餐廳路旁,當時我與戊○ ○在他車上交易,庚○○也有到場,只是我與戊○○交易時 ,庚○○不在場。拿毒品給我及收錢的都是戊○○,當時他 從天窗夾縫拿海洛因給我,戊○○知道我買的毒品,施用起 來確實是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譯文中『阿秋』是指 阿秋店名,我只知道店名是阿秋。」等語,核與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之內容及其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㈡附表二編號5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被告庚○○、戊○○與證人乙○○之譯文內容如下: ┌──┬─┬─────┬─────┬────────┐
│時間│發│對象(A) │對象(B) │內 容│
│ │受│ │ │ │
├──┼─┼─────┼─────┼────────┤
│0605│受│0000000000│0000000000│B:少年欸,今天要│
│1430│ │庚○○ │乙○○ │找你可以嗎? │
│ │ │ │ │A:今天要找我,我│
│ │ │ │ │等一下打給你好不│
│ │ │ │ │好? │
│ │ │ │ │B:等一下喔,因為│
│ │ │ │ │我現在人在臺中。│
│ │ │ │ │A:你現在在臺中喔│
│ │ │ │ │B:跟我女兒來。 │
│ │ │ │ │A:喔!你去臺中家 │
│ │ │ │ │農喔! │
│ │ │ │ │B:台中高農。 │
│ │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我有跟人家約。│
│ │ │ │ │B:假如這樣的或我│
│ │ │ │ │就過去西屯那邊。│
│ │ │ │ │A:你要過去西屯那│
│ │ │ │ │邊喔! │
│ │ │ │ │B:我過去西屯那邊│
│ │ │ │ │等啊!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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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5│發│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 │
│1434│ │庚○○ │戊○○ │B:民權路這邊。 │
│ │ │ │ │A:你叫阿西拿過來│
│ │ │ │ │給我好不好? │
│ │ │ │ │B:好啊!我跟他講!│
│ │ │ │ │A:保單,上次那個│
│ │ │ │ │保單。 │
│ │ │ │ │B:恩! │
│ │ │ │ │A:我要2張喔! │
│ │ │ │ │B: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