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民國107年11月13日解除委任)
阮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7651號、第21460號、第113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謝芷芹」、「吳珊羽」、「張惠雲」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6 手機背板壹個、IPhone5S背板柒個、HTCM8 手機背板壹個、Iphone5S面板壹個、電池貳個、SIM 卡托盤壹個及塑膠物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吳珊羽、潘思妤、張惠雲、陳佳吟及謝薽槥(原名謝芷芹 ,下均稱謝芷芹)均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崇 倫店」之店員,渠等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而將 各自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交予店 長林佩璇保管,林佩璇並將前開證件攜回位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交由其母陳芬茹代為辦理相 關保險事宜。
二、林大為係陳芬茹之子、林佩璇之兄,且為亞洲大學資訊多媒 體研究所碩士班之學生,其為謀以最低之代價取得高價名牌 手機,以取外殼供創作專利「鋁金屬染色變色技術」實驗之 用,雖明知吳珊羽等人並未授權其以渠等名義向電信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竟仍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1 月初某日,在 上開住處內擅取陳芬茹、林佩璇所保管之吳珊羽、潘思妤、 張惠雲、陳佳吟、謝芷芹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此部分係親屬 間竊盜部分,未據陳芬茹、林佩璇告訴),並先後為下列行 為:
㈠於104年1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內,利用電腦影像處理程 式,以其健保卡之影本為基底,換貼吳珊羽、潘思妤、張惠
雲、陳佳吟及謝芷芹照片影像、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影像之方式,而變造吳珊羽等5 人之健 保卡影本各1 張(起訴書漏載吳珊羽、潘思妤、張惠雲、謝 芷芹),以此方法變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健保卡,足以生損害 於全民健康保險署對投保者管理之正確性及吳珊羽等5人。 ㈡林大為思及以攜碼方式辦理動電話門號,將可獲取電信公司 較高之購買手機補貼款,而以較低價格取得其所謀之名牌手 機,乃先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電信門市,並出示各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前揭變造之健保卡影本,佯稱其代理各被害人申辦行動電話 預付卡門號,且分別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申請書、服務 契約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各被害人之簽名,表示各被害人 欲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而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私文書後,復交予不知情之電信服務中心人員而行使之, 據以辦理申請使用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使 該受理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各被害人 委託林大為辦理申請使用,而同意該等申請書所載之申請內 容,並交付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SIM 卡予林大為,足 以生損害於各被害人本人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 管理之正確性,林大為因而分別詐得附表編號1至8所示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
㈢林大為復於附表編號9 至15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附表編號 9 至15所示電信門市,並出示各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前揭變造之健保卡影本,佯稱其代理各被害人申辦攜碼服務 ,而分別以附表編號9 至15所示之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 號9 至15所示之私文書後,復交予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而行使 之,致使該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確係各被害人本人欲申 請使用,而同意該等申請書所載之申請內容,並分別將附表 編號9 至1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手機予林大為,足 生損害於各被害人本人及各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管理 之正確性,林大為因而詐得附表編號9 至15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S IM卡及手機。
㈣林大為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於附表編號16 至19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乃分別前往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 電信門市,以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方式,佯稱其代理各被 害人申辦攜碼服務,並於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 私文書後,復交予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服務 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確係各被害人本人欲申請使用,而同意 該等申請書所載之申請內容,並分別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手機予林大為,足生損害於各被害人 本人及各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林大為 因而詐得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手機 。嗣因吳珊羽、潘思妤、張惠雲、陳佳吟及謝薽槥陸續接獲 電信公司寄送之電信費用帳單,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吳珊羽、潘思妤、張惠雲、陳佳吟及謝薽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起訴範圍:
⒈按刑事訴訟,係國家就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確定國家 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 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 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犯罪是否 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曾否就此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 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之主觀犯意,並敘明「向附表所示電信公司門市之不知情 店員出示上開證件影本,行使上開變造影本,自稱為該等申 請本人之代理人云云,在電信門號申辦書上蓋用其於不詳時 間、地點盜刻之印章,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而申辦如 附表所示之門號,或將其中之門號再攜碼至其他電信公司, 而並使該等電信公司誤信林大為係該等本人之代理人,而同 意其申請,足生損害於吳珊羽等人之利益及電信公司對行動 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如附表所示電信 公司門市人員陷於錯誤,將該等門號SIM 卡及手機交予林大 為,林大為因而詐得附表所示之手機。」等客觀行為,已明 確特定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向電信公司施用詐術以獲取SIM 卡及手機,惟參 之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偵查檢察官就被告之論罪 範圍尚包含「其冒用他人名義申辦取得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等財產法益之決意,自申辦日起,迄告訴人等發現時 解約時止,濫用前揭電信門號,而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用之 不法利益之行為,並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等 語,然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為準,並 應具體特定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以供被告為防禦之準備, 亦即,起訴之範圍在案件繫屬於法院之際即應明白、特定, 本案偵查檢察官所稱「詐欺得利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內隻字未提,被告詐得之電信費用究竟為何?何以僅認定 詐得免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服務費用部分為詐欺得利?被告 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電信門號部分為何非屬 詐欺得利範疇?均無從得知,此部分既未經記載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當非起訴效力所及,而經本院與公訴檢察官當庭 確認,公訴檢察官亦表示「應該以起訴書犯罪事實為準」等 語(本院卷第420 頁反面),是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關於 詐欺得利罪之記載,要屬贅語,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先 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 吟、吳珊羽、潘思妤、張惠雲及謝芷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人林佩璇、陳芬茹、廖相伊、商宇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陳佳吟、吳珊羽、潘思妤、張惠雲及謝芷芹 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經變造之健保卡影本及如附表所示 之偽造文件、署押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提出之IPhone6 手機 背板1 個、IP hone5S 背板7 個、HTCM8 手機背板1 個、Ip hone5S面板1 個、電池2 個、SIM 卡托盤1 個及塑膠物1 個 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時,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簽署姓名,除 表示已接受委託或自行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接受該 申請書、估價單上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具有表示法律上 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應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行 動電話之SIM 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 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 一定之財產價值,而為刑法中財產性犯罪之客體。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健保卡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附表所示偽造文件部
分)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刻「謝芷芹」、「吳珊羽」、「張惠雲」之印 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唐中」之成年人,就附表編號 11所示犯罪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 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變造陳佳吟、吳珊羽、潘思妤及謝芷芹 健保卡影本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各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為前揭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得財物之犯行,時間 雖係密接,惟因各該財物之管領權係各自歸屬於不同之財物 所有人,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不 同,則被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起意為之,與接續犯之構成 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所犯上開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竟因貪圖 一己私利,偽造文書冒用他人身分申辦門號、手機,對於社 會秩序危害匪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6 年度中 司調字第1330號、第1331號、第1332號、第1333號、第1566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3 頁、第 143 頁),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 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 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 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 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
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 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 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 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 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 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 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 應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 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之犯罪期間、犯罪 次數、犯罪後所生危害,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 ,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達罰當其罪及符合比例原則目的。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 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被告偽刻之「謝芷芹」、「吳珊羽 」、「張惠雲」印章及如附表所示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之 各文件,業經被告分別交付各電信公司服務人員收執而行使 之,即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署押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 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IPhone6 手機背板1 個、IPhone5S背板7 個、HTCM8 手機背板1 個、Iphone5S面板1 個、電池2個、SIM 卡托盤1 個及塑膠物1 個,均為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手機之部分零件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均應
依刑法第38之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物 ,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林煒容、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申辦時│地點 │被 │犯 罪 手 法 │偽造署名 │偽造之署押 │數量│詐得之財物│主 刑 │
│號 │間 │ │害 ├────────────┤所在欄位 │ │ │ │ │
│ │ │ │人 │偽造之文件名稱 │ │ │ │ │ │
├──┼───┼────┼──┼────────────┼────────┼──────┼──┼─────┼────────┤
│1 │104年1│亞太行動│吳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申│申請人簽章欄 │吳珊羽之簽名│壹枚│門號097748│林大為犯行使偽造│
│ │月15日│國光特約│珊 │請書(門號0000000000) │ │ │ │2108號SIM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門市 │羽 │ │ │ │ │卡壹張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臺中市│ │(偵字17651號卷第54頁)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南區國光│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路88號)│ │ │ │ │ │ │ │
│ │ │ │ │ │ │ │ │ │ │
├──┼───┼────┼──┼────────────┼────────┼──────┼──┼─────┼────────┤
│2 │同上 │同上 │張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申│申請人簽章欄 │張惠雲之簽名│壹枚│門號097748│林大為犯行使偽造│
│ │ │ │惠 │請書(門號0000000000) │ │ │ │2104號SIM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雲 │ │ │ │ │卡壹張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偵卷第56頁)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同上 │同上 │陳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申│申請人簽章欄 │陳佳吟之簽名│壹枚│門號097748│林大為犯行使偽造│
│ │ │ │佳 │請書(門號0000000000) │ │ │ │2100號SIM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吟 │ │ │ │ │卡壹張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偵卷第58頁)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4年2│麗琪電訊│陳 │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佳吟之簽名│壹枚│門號097731│林大為犯行使偽造│
│ │月8日 │行(亞太│佳 │(門號0000000000號) │ │ │ │1481號SIM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電信臺中│吟 │ │ │ │ │卡壹張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向上加盟│ │(偵卷第59頁)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服務中心│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址設臺│ │ │ │ │ │ │ │
│ │ │中市西區│ │ │ │ │ │ │ │
│ │ │向上路1 │ │ │ │ │ │ │ │
│ │ │段374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4年2│同上 │陳 │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佳吟之簽名│貳枚│門號098524│林大為犯行使偽造│
│ │月23日│ │佳 │(門號0000000000號) │ │ │ │4686號SIM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吟 │ │ │ │ │卡壹張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偵卷第57頁)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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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1│同上 │潘 │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潘思妤之簽名│壹枚│門號097748│林大為犯行使偽造│
│ │月15日│ │思 │(門號0000000000號) │ │ │ │4182號SIM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妤 │ │ │ │ │卡壹張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聲拘卷第124 頁)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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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2│同上 │潘 │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潘思妤之簽名│貳枚│門號098522│林大為犯行使偽造│
│ │月22日│ │思 │(門號0000000000號) │ │ │ │6499號SIM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妤 │ │ │ │ │卡壹張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偵卷第55頁)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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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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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1│統一超商│謝 │7-Mobile 3G預付卡門號申 │申請人簽章欄 │謝芷芹之簽名│壹枚│門號098153│林大為犯行使偽造│
│ │月22日│巧聖門市│芷 │請書(門號0000000000) │ │ │ │1635號SIM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芹 │ │ │ │ │卡壹張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核交卷第19頁)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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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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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1│臺中市大│謝 │犯罪方式: │①門號0981│林大為犯行使偽造│
│ │月30日│里區大明│芷 │持謝芷琴、吳珊羽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變造之健保卡影本,至左列門│ 000000號│私文書罪,處有期│
│ │ │路334 號│芹 │市冒名申辦攜碼服務,假冒謝芷琴欲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將門號098153│ SIM 卡壹│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大里大│ │1635號攜碼至台灣之星公司並辦理下列資費專案,並佯稱吳珊羽為受託│ 張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明直營服│ │人,並在下列私文書上以其於不詳時地以其偽刻之謝芷琴印章蓋用在下│②HTC 牌手│仟元折算壹日。 │
│ │ │務中心)│ │列私文書,並偽簽謝芷琴、吳珊羽之簽名,而偽造完成各私文書後,復│ 機壹支 │ │
│ │ │ │ │交予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該│ │ │
│ │ │ │ │等申請書所載之申請內容,並交付台灣之星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 │卡及價值13900元之HTC牌手機1支。 │ │ │
│ │ │ │ │ │ │ │
│ │ │ │ │ 《按:即將附表編號8之易付卡門號攜碼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 │ │ │
│ │ │ │ ├────────────┬────────┬──────┬──┤ │ │
│ │ │ │ │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受託人簽名欄 │吳珊羽之簽名│壹枚│ │ │
│ │ │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 │ │ │ │ │
│ │ │ │ │ ├────────┼──────┼──┤ │ │
│ │ │ │ │(偵卷第63頁) │申請人簽章欄 │謝芷琴之印文│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申請人簽章欄 │謝芷琴之印文│壹枚│ │ │
│ │ │ │ │書 │ │ │ │ │ │
│ │ │ │ │ ├────────┼──────┼──┤ │ │
│ │ │ │ │(偵卷第64頁) │委託人簽章欄 │謝芷琴之印文│壹枚│ │ │
│ │ │ │ │ ├────────┼──────┼──┤ │ │
│ │ │ │ │ │受託人簽章欄 │吳珊羽之簽名│壹枚│ │ │
│ │ │ │ ├────────────┼────────┼──────┼──┤ │ │
│ │ │ │ │台灣之星代辦委託書 │立委託書人欄 │謝芷琴之印文│壹枚│ │ │
│ │ │ │ │ │ │ │ │ │ │
│ │ │ │ │(偵卷第67頁) ├────────┼──────┼──┤ │ │
│ │ │ │ │ │立委託書人簽名欄│謝芷琴之簽名│各壹│ │ │
│ │ │ │ │ │ │及印文 │枚 │ │ │
│ │ │ │ │ ├────────┼──────┼──┤ │ │
│ │ │ │ │ │受委託人簽名欄 │吳珊羽之簽名│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灣之星「4G-1199專案NP │立同意書人欄 │謝芷琴之印文│貳枚│ │ │
│ │ │ │ │免預繳-30M新」專案同意書├────────┼──────┼──┤ │ │
│ │ │ │ │」 │法定代理人欄 │吳珊羽之簽名│貳枚│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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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2│臺中市大│潘 │犯罪方式: │①門號0985│林大為犯行使偽造│
│︽ │月26日│里區塗城│思 │持潘思妤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變造之健保卡影本,至左列門市冒名申辦│ 000000號│私文書罪,處有期│
│起 │ │路785號 │妤 │攜碼服務,欲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將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台灣之星│ SIM 卡壹│徒刑肆月,如易科│
│訴 │ │(台灣之│ │公司並辦理下列資費專案,並在下列私文書上偽簽潘思妤之簽名,而偽│ 張 │罰金,以新臺幣壹│
│書 │ │星大里塗│ │造完成各私文書後,復交予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服務人│②HTC 牌手│仟元折算壹日。 │
│附 │ │城特約服│ │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該等申請書所載之申請內容,並交付台灣之星公司│ 機壹支 │ │
│表 │ │務中心)│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價值9900元之HTC牌手機1支。 │ │ │
│編 │ │ │ │ │ │ │
│號 │ │ │ │ 《按:即將附表編號7之易付卡門號攜碼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 │ │ │
│11 │ │ │ ├────────────┬────────┬──────┬──┤ │ │
│︾ │ │ │ │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申請人簽章欄 │潘思妤之簽名│壹枚│ │ │
│ │ │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 │ │ │ │ │
│ │ │ │ │(偵卷第7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申請人簽章欄 │潘思妤之簽名│壹枚│ │ │
│ │ │ │ │書 │ │ │ │ │ │
│ │ │ │ │(偵卷第7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灣之星「4G-1199專案NP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潘思妤之簽名│壹枚│ │ │
│ │ │ │ │免預繳-30M新」專案同意書│ │ │ │ │ │
│ │ │ │ │」 ├────────┼──────┼──┤ │ │
│ │ │ │ │(偵卷第81頁) │門號申請人欄 │潘思妤之簽名│壹枚│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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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年3│同上 │陳 │犯罪方式: │①門號0977│林大為共同犯行使│
│︽ │月4日 │ │佳 │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許唐中之成年人將不知情之「許富評」國民身分證│ 000000號│偽造私文書罪,處│
│起 │ │ │吟 │及健保卡影本提供給林大為,再由林大為持陳佳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SIM 卡壹│有期徒刑肆月,如│
│訴 │ │ │ │其變造之健保卡影本及許富評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至左列門市冒│ 張 │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 │ │ │ │名申辦攜碼服務,假冒陳佳吟欲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將門號0000000000│②HTC 牌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 │ │ │ │號攜碼至台灣之星公司並辦理下列資費專案,並佯稱許富評為受託人,│ 機壹支 │。 │
│表 │ │ │ │並在下列私文書上偽簽陳佳吟、許富評之簽名,而偽造完成各私文書後│ │ │
│編 │ │ │ │,復交予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同│ │ │
│號 │ │ │ │意該等申請書所載之申請內容,並交付台灣之星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 │ │
│12 │ │ │ │SIM卡及價值13900元之HTC牌手機1支。 │ │ │
│︾ │ │ │ │ │ │ │
│ │ │ │ │ 《按:即將附表編號4之易付卡門號攜碼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 │ │ │
│ │ │ │ ├────────────┬────────┬──────┬──┤ │ │
│ │ │ │ │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申請人簽章欄 │陳佳吟之簽名│壹枚│ │ │
│ │ │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 │ │ │ │ │
│ │ │ │ │(偵卷第8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申請人簽章欄 │陳佳吟之簽名│壹枚│ │ │
│ │ │ │ │書 │ │ │ │ │ │
│ │ │ │ │(偵卷第8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灣之星代辦委託書 │立委託書人簽名欄│陳佳吟之簽名│壹枚│ │ │
│ │ │ │ │(偵卷第86頁) ├────────┼──────┼──┤ │ │
│ │ │ │ │ │受委託人簽名欄 │許富評之簽名│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灣之星「4G-1199專案NP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陳佳吟之簽名│壹枚│ │ │
│ │ │ │ │免預繳-30M新」專案同意書├────────┼──────┼──┤ │ │
│ │ │ │ │」 │門號申請人簽章欄│陳佳吟之簽名│壹枚│ │ │
│ │ │ │ │(偵卷第87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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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年1│在其住處│吳 │犯罪方式: │①門號0977│林大為犯行使偽造│
│︽ │月18日│以網路申│珊 │持吳珊羽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變造之健保卡影本,向左列門市佯稱其代│ 000000號│私文書罪,處有期│
│起 │ │辦方式,│羽 │理吳珊羽申辦攜碼服務,欲向遠傳公司申辦將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 SIM 卡壹│徒刑肆月,如易科│
│訴 │ │向址設台│ │遠傳公司並辦理下列資費專案,並以其在不詳時地偽刻之吳珊羽印章蓋│ 張 │罰金,以新臺幣壹│
│書 │ │南市永康│ │用在下列私文書上,且偽簽吳珊羽之簽名,而偽造完成各私文書後,復│②不詳廠牌│仟元折算壹日。 │
│附 │ │區大灣路│ │交予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該│ 手機壹支│ │
│表 │ │352號之 │ │等申請書所載之申請內容,並交付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 │ │ │
│編 │ │「哈拉網│ │不詳廠牌之手機1支。 │ │ │
│號 │ │通有限公│ │ 《按:即將附表編號1之易付卡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 │ │ │
│13 │ │司永康大│ ├────────────┬────────┬──────┬──┤ │ │
│︾ │ │灣店」申│ │遠傳電信3G哈拉590/598限 │申請人簽章欄 │吳珊羽之簽名│各壹│ │ │
│ │ │辦 │ │24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 │之印文 │枚 │ │ │
│ │ │ │ │服務申請書 │ │ │ │ │ │
│ │ │ │ │ ├────────┼──────┼──┤ │ │
│ │ │ │ │(偵卷第34頁) │確認事項之申請人│吳珊羽之簽名│各壹│ │ │
│ │ │ │ │ │簽章欄 │之印文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申請人簽名欄 │吳珊羽之簽名│各壹│ │ │
│ │ │ │ │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 │之印文 │枚 │ │ │
│ │ │ │ │ │ │ │ │ │ │
│ │ │ │ │(偵卷第3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申請人簽章欄 │吳珊羽之簽名│各壹│ │ │
│ │ │ │ │書 │ │之印文 │枚 │ │ │
│ │ │ │ │(偵卷第38頁) │ │ │ │ │ │
│ │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立書人欄 │吳珊羽之簽名│壹枚│ │ │
│ │ │ │ │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偵卷第39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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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年 │同上 │張 │犯罪方式: │①門號0977│林大為犯行使偽造│
│︽ │1月18 │ │惠 │持張惠雲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變造之健保卡影本,向左列門市佯稱其代│ 000000號│私文書罪,處有期│
│起 │日 │ │雲 │理張惠雲申辦攜碼服務,欲向遠傳公司申辦將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 SIM 卡壹│徒刑肆月,如易科│
│訴 │ │ │ │遠傳公司並辦理下列資費專案,並以其在不詳時地偽刻之張惠雲印章蓋│ 張 │罰金,以新臺幣壹│
│書 │ │ │ │用在下列私文書上,且偽簽張惠雲之簽名,而偽造完成各私文書後,復│②不詳廠牌│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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