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121號
TCDM,105,易,1121,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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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昇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乙○○乙○○乙乙○○號SIM卡)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庚○○加入由己○○以通訊軟體LINE創立之「遇見」群組, 該群組蒐集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資料供加入成員邀約女子性交 易。緣己○○於民國105年1月間,經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婷 婷」之經紀傳送綽號「白白」之女子0000甲000000(91年2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未滿14歲,下稱丙○)之照 片,表示丙○可為性交易,己○○觀看照片後,懷疑丙○可 能係未滿18歲之人,為求確認丙○年齡以便將丙○加入「遇 見」群組,即於105年1月6日17時許,以LINE詢問庚○○是 否邀約丙○從事性交易,並要求庚○○一併查證丙○年齡、 條件如何,可否加入群組,經庚○○同意後,己○○即與經 紀「婷婷」聯絡交易時間、地點、價格,再通知庚○○,而 媒介庚○○與丙○為性交易(己○○所為使未滿十八歲之人 為性交易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106年度 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駁回確定), 庚○○即於105年1月7日12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7 307甲ZM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與黎明路交岔路 口之統一超商前搭載丙○,將丙○載至臺中市西屯區朝馬三 街18號「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入住該汽車旅館301房 。庚○○與丙○見面後,雖不知丙○實際為未滿14歲之女子 ,然庚○○經由丙○容貌、身形均甚稚嫩,其應可預見丙○ 為未滿18歲之人,竟仍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性交易 之不確定故意,在上開房間內,經丙○之同意,與丙○進行 全套性交易(即庚○○以其陰莖插入丙○之陰道動作至射精 為止),以此方式與丙○性交,庚○○並將性交易代價新臺 幣(下同)4,000元交予丙○。




二、嗣丙○與庚○○完成性交易後,另依經紀「婷婷」之指示, 於同日16時許進入上開汽車旅館506號房,與經由己○○媒 介而先入住該房之丁○○進行全套性交易,至同日17時15分 許,丙○離開上開房間時,為員警盤查,查獲丙○與丁○○ 進行性交易情事,而循線查悉上情。復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 105年8月4日搜索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所, 扣得庚○○所有聯絡性交易使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 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他字第5211號卷《下稱A2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6頁)、 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2卷第150頁至第150頁背面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1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0至53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73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2至3 3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 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被告 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於審理時復傳喚上 開證人到庭作證,供被告、辯護人詰問,且將上開證人筆錄 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認其有加入LINE「遇見」群組,並經證 人己○○媒介而於上揭時、地駕駛牌照號碼7307甲ZM號自小 客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搭載丙○至「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 館」301房而與丙○完成全套性交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犯行,辯稱:伊於丙○上車 時、兩人進入房間時,有數次詢問丙○年齡,丙○均回答19 歲,伊感覺丙○是20幾歲,故伊在性交易前主觀上認為丙○ 已經成年了,且性交易過程中丙○的作風大膽,行為舉止沒 有退怯,談吐之間沒有稚嫩感覺,直到己○○於當日晚上通 知伊丙○被抓之前,伊都還認為丙○是成年人云云。經查:(一)被告加入LINE「遇見」群組,經證人己○○媒介而於上揭時 、地以自小客車搭載丙○至「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301 房而與丙○完成全套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239頁、第2 44 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媒介被告與丙○性交易 情節(見A2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證人丙○於偵查中 證述經由經紀安排而前往統一超商等候男客、隨即由被告搭 載前往汽車旅館完成性交易情節(見偵二卷第52至53頁;偵 一卷第32至33頁)相符,且有⑴105年1月7日12時35分許朝 馬路與黎明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朝馬路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電腦住房 處理作業系統畫面相片(105年1月7日12時41分入住7307甲ZM 小客車、105年1月7日15時51分入住1100甲LD小客車《按即丁 ○○之車》)、「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外觀相片暨Goog le地圖(見偵一卷第18至21頁);⑵牌照號碼7307甲ZM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登記車籍車主庚○○,見偵一卷第22頁) 附卷可稽。又檢察官指揮員警搜索被告之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居所,扣得被告所有聯絡性交易使用之HTC廠牌行動 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乙節,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現場及扣押物品相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 市警刑科字第1050032019號卷《下稱A1卷》第58至62頁、第 64至67頁)在卷可考及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佐。另丙 ○為91年2月生,其與被告為性交易時,乃為未滿14歲之女 子,亦有丙○個人戶籍資料、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丙○被查獲時全身照片在卷可查(見偵一卷證 物袋),是上開情節均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 為構成要件之犯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為必要 ,其有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 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者,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4893號判決參照),且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未 滿18歲少年之身心健康,為貫澈該條例之保護目的,自應課 以行為人較高之注意義務,亦即如行為人對於少年之年齡是 否已滿18歲有所疑慮時,則應查明以盡該條例保護少年之立 法意旨。查丙○為91年2月生,其與被告為性交易時,乃為 未滿14歲之女子,已如上述,則丙○斯時距離滿18歲尚有4 年以上之差距,且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身高150 多未到160、體重40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再觀察 丙○被查獲時全身照片(見偵一卷證物袋),丙○當時穿著 露肩背心及牛仔短褲,並非洋裝或套裝,其四肢纖瘦、臉上 神情稚氣未脫,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伊 看到丙○時,覺得丙○是未成年,丙○太年輕了,當下看到 覺得是年輕的,所以伊就問丙○有沒有成年,伊所謂的成年 是指滿18歲,在性交易過程,伊問丙○是否滿18歲,問了2 、3次,因為伊覺得怪怪的,覺得丙○太年輕,伊就是懷疑 丙○未滿18歲才會問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 110頁背面至第111頁)。綜上,一般人觀察丙○外貌應可認 知尚未滿18歲。再查被告於案發前與女子進行性交易已有相 當經驗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44頁),且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9歲、具二三專畢業學歷 (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其對於丙○可能為 未滿18歲之女子乙節,自有一定判別能力,被告自應詳細查 問丙○之實際年齡,以免觸法,並盡保護少年身心健康之立 法意旨,乃本件被告僅以口頭詢問丙○之方式,自難謂已盡 查證義務,況未滿18歲之應召女子為求避免糾紛,自會隱瞞 實際年齡,被告僅口頭詢問未察看身分證,未有其他措施, 又如何能確認丙○實際年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見到「白白」援交資料是19歲,伊就約約看,因為己○ ○之前有叫伊再確定「白白」的年齡,所以伊跟「白白」見 面時才會再問,因為見面跟照片差太多了,所以伊才會再問 ,就是在群組裡面PO的照片上的女生跟伊實際見面的女生不 是同一個人,伊找援交女生第1個都是問年齡,因為怕踩地 雷,有18或19歲就要特別注意,因為有些女孩子會騙,當日 丙○上車伊就問丙○幾歲,進房間後伊再問第2次,丙○幫 伊洗澡後,兩人在床邊閒聊,伊再問丙○到底幾歲等語(見 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2頁背面、第239頁),堪認被告於進



行性交易前已知援交資料所顯示女子之年齡並非一概可信, 又被告於見到丙○後發現援交資料相片與丙○不符,故詢問 丙○年齡,且再三詢問,設若被告毫無任何懷疑丙○未滿18 歲,又何須再三詢問丙○年齡,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丙 ○年齡可能未滿18歲甚明。
2.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當時從白 白的資料裡面,你可否確認白白是已經滿18歲的人?)無法 確認。因為看到的只是婷婷給我的資料,其實我們對有營利 的人,他們就是要想辦法去達成交易,因為他們要賺錢,我 們對有營利的人是半信半疑。」、「(審判長問:你當時看 白白的側臉照,你覺得她的年紀太輕,所以你有懷疑?)對 ,因為上面打18歲。」、「(審判長問:但是你看照片覺得 她的年紀可能太輕,有所懷疑,所以不相信?)對。」、「 (審判長問:既然你當時不相信,你有無再去跟婷婷確認或 是請她提供相關的身分證件讓你查核?)我的感覺婷婷本身 是屬於營利的公司,那種公司是不會給人家看身分證,我們 也沒有辦法這樣要求。」、「(審判長問:所以你當下認為 婷婷不會提供,所以你也沒有要求她要提供?)對。」、「 (審判長問:既然你當時有懷疑白白可能年紀未滿18歲,你 要怎樣確認她實際的年齡?)因為我本身要上班比較沒有空 ,我請被告跟這個女生約約看,可是約的時候跟她確定一下 她滿18歲了沒。」、「(審判長問:所以你當時跟被告聯絡 的時候,就有交代被告要去確認白白的年紀?)有。」、「 (審判長問:所以你當時是跟被告講說因為你懷疑白白的年 紀可能未滿18歲,所以才叫被告去確認?)對。」等語(見 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核與被告上開供承證人己○○叫其 去確認「白白」年齡等語相符,則被告於前往性交易前既受 證人己○○之託需確認丙○之真實年齡,則其見到丙○後, 又豈會單純聽憑丙○口稱19歲即遽然相信,益徵被告主觀上 已有預見丙○年齡可能未滿18歲。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對 丙○未滿18歲之事實應有預見,其辯解殊不可採。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 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 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 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 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 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



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 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 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 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雖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6歲(包括未滿14歲、14歲 以上未滿16歲)為必要,其有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 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本罪,並依犯罪態樣不同(有對價之 性交或猥褻行為)及被害人年齡之如何,分別適用刑法第22 7條各相關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 性交罪,以被害人之年齡係未滿14歲者為要件,固不以行為 人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有對 未滿14歲者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須預見被 害人係未滿14歲者,且對於與未滿14歲者為性交並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至行為人在客觀上雖有與未滿14歲之男女 為性交之行為,然而其主觀上所認識之被害人年齡則為14歲 以上時,亦即其對於被害人實際為未滿14歲之人並無認識或 預見,而欠缺對於與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之犯罪故意 (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時,本諸「所犯重於所知時, 從其所知」之當然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罪 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與丙○為性交易時,丙○實際上為未滿14歲之女子 ,被告主觀上固不知丙○實際上未滿14歲,然仍可預見丙○ 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與丙○為性交易,已詳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 法理原則,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 處斷。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並於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 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將「性交易」修正為「



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雖僅為用語變更,惟併同將有 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規 定業已提高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易罪。
三、被告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被害人 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慾,其可 預見被害人丙○係未滿18歲之人,仍與被害人丙○為性交易 ,戕害被害人丙○之身心健康,且無異鼓勵尚未有健全性觀 念之少年以肉體換取金錢,更損及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不 可取,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二專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4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 條文,增訂第38甲1至38甲3、40甲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 ,並刪除第34、39、40甲1條條文,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 8甲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查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 1具及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供本件聯繫性交易 使用,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8頁;本院卷第26頁),可認上開物 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第22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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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