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海卉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61
4 、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海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第十二會)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海卉於民國99年間以「江葳」之名義自任合會會首,發起 會期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1 年4 月20日止之合會,邀集林 翠英(參加1 會)、趙昶(以趙公子之名義參加1 會)、劉 芥彰(參加2 會)、許小華(參加2 會)、呂月桃(參加1 會)、李靜文(以洪鴻之名義參加1 會)、郭淨溢(參加1 會)、古凱瑄(參加1 會)、王顏麗(以李明明之名義參加 1 會)、陳秀文(以陳秀佩之名義參加1 會)、陳秀好(與 江海卉共同以陳秀好之名義參加1 會)、林琦貞(以姜莉之 名義參加1 會)、蕭小蓮(參加1 會)、「呂董」(參加1 會)等人參加,包含會首共17會,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 50,000元,底標5,000 元、最高限標10,000元,採外標制( 即得標之死會會員依其得標金額加上每月50,000元為其會款 ,未曾得標之活會會員則按月繳交50,000元會款),標會方 式係每月20日晚上9 時許,由會員親自到場或委託江海卉代 以出標金額參與投標,會員應於開標日起3 日內將會款交付 與江海卉,江海卉再將收齊之合會金轉交各期得標之會員。 江海卉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第八會開標日100 年7 月20日後某時,利用各會員彼此未 聯繫及未到場觀看開標之機會,向尚未得標之會員呂月桃、 古凱瑄、許小華、陳秀文、林琦貞、林翠英、趙昶佯稱係其 等以外之某會員以不詳金額得標,向尚未得標之劉芥彰佯稱 係由林翠英以10,000元得標,致呂月桃、古凱瑄、許小華、 陳秀文、林琦貞、林翠英、趙昶、劉芥彰均陷於錯誤,呂月 桃、古凱瑄、陳秀文、林琦貞、林翠英、趙昶分別交付50,0
00元與江海卉,劉芥彰、許小華則分別交付100,000 元(各 2 會)與江海卉,江海卉因而詐欺取得500,000 元。 ㈡於第九會開標日100 年8 月20日後某時,利用各會員彼此未 聯繫及未到場觀看開標之機會,向尚未得標之會員古凱瑄、 許小華、陳秀文、林琦貞、林翠英、趙昶佯稱係其等以外之 某會員以不詳金額得標,而向劉芥彰佯稱是由趙昶以10,000 元得標,致古凱瑄、許小華、陳秀文、林琦貞、林翠英、趙 昶、劉芥彰均陷於錯誤,古凱瑄、陳秀文、林琦貞、林翠英 、趙昶分別交付50,000元與江海卉,劉芥彰、許小華則分別 交付100,000 元(各2 會)與江海卉,江海卉因而詐欺取得 450,000 元。
㈢於第十一會開標日100 年10月20日後某時,利用各會員彼此 未聯繫及未到場觀看開標之機會,向尚未得標之會員許小華 、陳秀文、林琦貞、林翠英、趙昶佯稱係其等以外之某會員 以不詳金額得標,向尚未得標之劉芥彰佯稱係由呂月桃以8, 000 元得標,致許小華、陳秀文、林琦貞、林翠英、趙昶、 劉芥彰均陷於錯誤,陳秀文、林琦貞、林翠英、趙昶分別交 付50,000元與江海卉,劉芥彰、許小華則分別交付100,000 元(各2 會)與江海卉,江海卉因而詐欺取得400,000 元。二、嗣因江海卉於收取前揭第十一會會款後即避不見面,經林翠 英、趙昶向其他會員詢問,得知其等均尚未得標,卻曾由江 海卉向其他會員轉達其等得標之事,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林翠英、趙昶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江海卉與其辯護人除主張告訴人林翠英、趙昶於偵查中 證述與證人林翠英、劉芥彰、陳秀好所提出之互助會明細表 均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不予爭執,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 ,經查:
一、卷附劉芥彰、陳秀好所提互助會明細表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 款公務文書 、第2 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 而言,例如被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 術論文、家譜等是。而基於「備忘」之目的所製作之日記帳 ,除已該當於商業帳簿之性質,可認係第2 款特信性文書外 ,是否屬於第3 款其他特信性文書,必須就其製作過程具體
地進行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性判斷,方足以確定,無從單 憑文書本身為確認,亦與第1 、2 款之文書一般均無庸傳訊 其製作人到庭重述已往事實或數據之必要者有別。參照英美 法之「備忘理論」,此類型文書可信性情況之保障,應就其 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不論出於供述人本人或 他人之記載),是否係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及其記述 有無具備準確性等外部條件為立證,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主張劉芥 彰、陳秀好所提出互助會單、得標明細均屬其等於審判外之 供述,並無證據能力,惟依證人劉芥彰於偵訊、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有參加以「江葳」為首於99年12月20日起會的合會 ,偵查中所提出互助會明細表上手寫內容都是伊寫的,開標 時,伊都沒有到現場過,都是「江葳」在開標後當晚或隔天 跟伊說是誰用多少金額得標,伊隔2 、3 天左右會把錢給「 江葳」,只要是得標的事,都是「江葳」告訴伊的,伊的習 慣就是會記錄下誰用多少金額得標,這樣才有辦法算未來拿 回多少錢等語(見他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5至59頁) ,另證人陳秀好於105 年5 月10日偵訊中明確具結證稱:伊 所提出合會明細表中100 年6 至8 月得標會員與金額都是江 海卉跟伊講的等語(見614 號偵緝卷第14頁反面),參以被 告於審理中自承:劉芥彰通常有空就會在20日那天晚上以後 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另其前於偵訊時供 稱:王顏麗是100 年1 月20日以10,000元得標,100 年2 月 20日是蕭小蓮以8,000 元得標,100 年3 月20日是陳秀好以 7,500 元得標,100 年4 月20日是洪鴻用8,800 元得標,10 0 年5 月20日是郭淨溢以10,000元得標,100 年7 月20日伊 沒有登記到,但劉芥彰那邊有寫等語(見614 號偵緝卷第7 頁、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被告並不否認會員劉芥彰之互 助會明細表所載係每期事後與其電話聯絡得知而填寫,再互 核證人劉芥彰、陳秀好就本案合會自100 年1 月20日至5 月 20日所記載得標會員、金額均相符(見2948號偵卷第13、48 頁),並與被告於前所述得標情形一致。則綜合會員劉芥彰 、陳秀好所提出互助會明細表內前期開標結果記載相同,證 人劉芥彰係於每期開標後,經由被告告知各期得標會員、金 額後,為便於計算其未來得標可得金額,遂依被告告知內容 遞次記載,會員陳秀好之互助會明細表內100 年6 至8 月之 得標結果記載亦是被告轉告後填載,均足認會員劉芥彰、陳 秀好提出互助會明細表中所載得標會員、金額等事項,是其 等自己經歷之事實,亦即均係於被告告知該等事項後,在印 象尚屬清晰之際予以記載,其等製作各該互助會明細表之特
別可信性已獲擔保,尤其會員陳秀好於本案發生前早已得標 ,已非活會會員,並無不實記錄之動機,亦無日後以此日常 登載事項作為訴訟用途之認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各 該互助會明細表中所載各期得標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則事 涉被告本案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行為,已與該等文 書記載過程是否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分屬二事,附此敘明。二、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以「江葳」之名義自任會首發起前揭合會,並 由前述之人參與,而首期由其得標,100 年1 月20日為王顏 麗以10,000元得標,100 年2 月20日由蕭小蓮以8,000 元得 標,100 年3 月20日由陳秀好以7,500 元得標,100 年4 月 20日由李靜文以8,800 元得標,100 年5 月20日由郭淨溢以 10,000元得標等情,固均供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取財,伊係因為還有其他債務才 倒會,許小華於100 年6 月20日就以10,000元得標,7 月20 日是林翠英以10,000元得標,8 月20日本來是抽到趙昶以10 ,000元得標,但呂月桃覺得趙昶不可能標,所以不高興,伊 有跟趙昶說,趙昶表示交給伊處理即可,伊想說呂月桃既然 懷疑就讓呂月桃退會,伊也有跟趙昶講這件事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依本案開標場合,江海卉並無進行冒標 之可能,況且依劉芥彰之互助會明細表記載,可知林翠英、 趙昶確實均是在100 年7 月20日、8 月20日得標,至於10月 20日部分,江海卉印象中是陳秀佩得標,如果江海卉要騙人 ,有何必要針對每個會員告知不同得標人,且依照最高法院 判決,死會會員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 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是會首有冒標之情形時,除 對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死會會員並 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故林翠英、趙昶於其等得標後, 更已非冒標之被害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以「江葳」之名義自任會首發起上開合會,由前述之人 參與,而首期由被告得標,100 年1 月20日為王顏麗以10,0 00元得標,100 年2 月20日由蕭小蓮以8,000 元得標,100 年3 月20日由陳秀好以7,500 元得標,100 年4 月20日由李
靜文用8,800 元得標,100 年5 月20日由郭淨溢以10,000元 得標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劉芥彰(見他卷第1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5至46、53頁)、證人王顏麗(見2948 號偵卷第19至20頁)、證人陳秀好(見2948號偵卷第41至42 頁;614 號偵緝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1 至125 頁) 、證人即告訴人趙昶(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48 頁)、證人 即告訴人林翠英(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58 頁)、證人郭淨 溢(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證人呂月桃( 見本院卷二第61頁正反面)、證人林琦貞(見本院卷二第12 5 頁反面)、證人李靜文(見本院卷二第154 至155 頁)、 證人許小華(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反面至第160 頁反面)、 證人陳秀文(見本院卷二第196 至197 頁)之證述可佐,且 有會員劉芥彰、陳秀好所提出互助會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 他卷第17頁;2948號偵卷第48頁),堪認屬實。 ㈡就本案合會第八會之開標日100 年7 月20日,雖被告辯稱該 次是告訴人林翠英以10,000元得標云云(見614 號偵緝卷第 16頁),並提出支票號碼EC0000000 號支票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42頁),然查:
⒈告訴人林翠英未曾得標乙節,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翠英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參與江海卉所發起本案合會,從 沒有實際參與開標,是江海卉每次開標後跟伊說何人以多 少金額得標,但伊沒有記錄,截至100 年12月開標前倒會 ,伊都沒有得標過,伊都是要等尾會,至於伊偵查中所提 出互助會明細表,是事後伊聯絡劉芥彰,根據劉芥彰給伊 的互助會明細表去填載,伊看到劉芥彰的互助會明細表上 記載伊於100 年7 月20日得標,伊心想自己還是活會,才 會參考劉芥彰的互助會明細表再憑自己印象去填載,伊準 備程序提出支票影本就是要證明伊是活會,用支票繳交會 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63 、165 、166 頁)外, 另證人即被害人呂月桃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陳:伊參與 本案合會,互助會明細表中的江葳、劉芥彰、許小華、林 翠英、洪鴻、李明明、陳秀好、姜莉都認識,其他不認識 ,林翠英、江海卉是一起認識的,伊跟江海卉大概是94年 就認識,100 年7 月20日得標之人是伊不認識的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第66至67頁),亦即10 0 年7 月20日並非由證人呂月桃所熟識之告訴人林翠英得 標,復有告訴人林翠英前於準備程序所庭呈新光銀行票號 SB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0 年7 月22日、面額50,000元 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9頁)在卷可稽,更足徵告訴人 林翠英於100 年7 月20日開標後數日內,以上開支票支付
其屬活會會員應繳納之50,000元會款,難認有被告所辯告 訴人林翠英得標之情節。
⒉至於證人劉芥彰所提出互助會明細表內雖記載告訴人林翠 英於100 年7 月20日以10,000元得標(見他卷第17頁), 惟證人劉芥彰於偵訊中證稱:依照伊會單記載,共有12個 人得標,但伊沒有去標過,何人得標都是江海卉電話中告 訴伊等語(見他卷第14頁反面);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互助會明細表上手寫部分都是伊寫的,伊從來沒有到 標會現場,明細表上手寫得標部分都是「江葳」跟伊講的 ,都是當天或隔天電話通知,隔2 、3 天伊再把錢交給「 江葳」,伊習慣記載下來,這樣才有辦法計算未來要拿回 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55頁)。由此可知,證人 劉芥彰從未親自到場參與開標,其所提互助會明細表記載 各期得標結果均是經由被告轉告得知,而被告對於事涉自 己犯罪不法情節,理當設法掩飾隱藏,無從期待其據實以 告,自難僅以證人劉芥彰依據被告口頭轉告投標結果後登 載於互助會明細表之內容,據以認定本期實際上有開標而 由告訴人林翠英得標。
⒊而被告雖就告訴人林翠英所提出上開支票辯稱:因為林翠 英有跟陳秀好起的合會,該會之會款為30,000元,另伊與 林翠英有其他借貸關係,伊需每月交付30,000元利息給林 翠英,而林翠英參加本案合會每期會款50,000元經與上開 伊需付給林翠英之利息抵銷後,林翠英尚應交付20,000元 給伊,所以林翠英連同陳秀好合會之會款開票給伊,要伊 順便幫忙繳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林翠英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本案合會會款50,000元大部分是開支票支付,伊有 參加陳秀好起的會,會款是20,000元或30,000元,會款都 是伊親自拿給陳秀好,或是陳秀好的先生會過來拿,並沒 有透過江海卉幫陳秀好收會款,有時候是支票、有時候是 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反面、第162 、163 頁、 第167 頁反面);另證人陳秀好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 本案合會會員中,伊認識許小華、呂月桃、林翠英、洪鴻 、劉芥彰、李明明、姜莉,林翠英也有跟伊所起的合會, 會款是30,000元,林翠英的會款有時會拿到伊家裡,有時 會在銀行,有時候伊先生會去向林翠英收款,不曾有過江 海卉轉交林翠英的會款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 反面、第124 頁正反面),其等上開證言互核相符,已難 認被告所辯上情可採。況依被告所辯觀之,其所指稱抵銷 債務之標的既已包含告訴人林翠英於100 年7 月間所應繳 納之50,000元會款,顯見被告所辯告訴人林翠英得標乙節
應屬虛妄。
⒋另證人郭淨溢雖於審理中證稱曾經拿合會金給告訴人林翠 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然其對於時間或其實際 所交付之物性質、數量為何,或已不復記憶,或並不知情 (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且證人郭淨溢 實際上對於100 年8 月20日開標過程之細節,諸如證人呂 月桃是否在場、在場人到場順序、被告有無先與其他人通 話再與告訴人趙昶通話、書立證人呂月桃退會同意書之紙 張來源、開標時間等(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反面),與被告所述均不一致( 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5 頁、第186 頁反面),則其上開 有關交付合會金與告訴人林翠英之證述是否明確且與事實 相符,而得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當非無疑。 ⒌而被告雖提出支票號碼EC0000000 號支票,然該紙支票之 發票日為101 年12月31日,與本案合會之期間並無重疊, 甚至與本案合會最後一期相隔逾8 個月,且縱使該紙支票 之發票日曾經被告用印修改發票日而延長1 年(見本院卷 一第163 頁反面),與本案被告所辯告訴人林翠英得標該 期亦已逾5 個月之時間間隔,是否確與被告或辯護人所述 款項抵銷、代收轉交之情有關,亦非明確,實難徒憑與被 告所辯告訴人林翠英得標相隔逾5 月所簽發之支票,驟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證人即告訴人林翠英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拿到1,050,000 元面額支票跟伊參加江海卉的互 助會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 ),更難認被告就100 年7 月20日開標結果所辯之情可採 。
㈢本案合會第九期即100 年8 月20日之開標結果,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並提出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4頁),且證人 呂月桃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本案合會開標日100 年8 月20 日後退會乙節亦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63頁正反 面、第64頁反面、第69頁反面),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趙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合會開標時, 除了100 年11月20日開標伊有到場以外,都沒有到現場, 在倒會之前,伊都是活會,也都是繳活會的會款,江海卉 有跟伊說每期開標是誰得標、得標金額多少,都是打電話 ,伊沒有記錄,伊從第七會也就是100 年6 月開始,有跟 江海卉表示是要以8,000 元競標,由江海卉代伊寫標單, 伊有跟江海卉說8,000 元,江海卉說會幫忙處理,伊是一 直到100 年12月20日要標會而找不到江海卉,問了劉芥彰 ,劉芥彰說伊在8 月20日已經標了,伊才知道8 月20日的
事,伊在100 年12月20日前,每個月都繳50,000元會款, 江海卉也沒有跟伊說過100 年8 月開標,呂月桃不高興表 示要退會,所以把伊標金讓給呂月桃的事,伊總共繳了12 期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至第151 頁反面) ,則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趙昶告以其於100 年8 月20日得 標及會員呂月桃心生質疑而退會之事。
⒉另證人呂月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8 月20日伊去標 會,但沒標到,是沒有到場的人標到,到底是不是真的有 人標,伊覺得懷疑,並不是因為伊認為當天得標的人不可 能來標而表示不要跟這個會,是後來伊離開之後想一想, 越想越不對,才會向江海卉提出退會的要求,伊並不認識 趙昶或綽號「趙公子」之人,伊沒有當場提出退會,退會 的事也是伊與江海卉單獨談的,在簽同意書之前,有先用 電話聯絡討論退會的事,要退多少錢、什麼方式退,都是 江海卉講的,伊只想把錢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 64頁、第65頁正反面、第69頁正反面);證人趙昶於偵訊 中證稱:互助會明細表內,伊只認識劉芥彰、李明明等語 (見615 號偵緝卷第3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本案合會之會員中,伊只有跟劉芥彰有幾面之緣,不認識 呂月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 。告訴人趙昶與證人呂月桃互不相識,且證人呂月桃之所 以於本案合會開標日100 年8 月20日提出退會要求,亦非 起因於其對於特定人得標有所質疑,或認該人不可能出面 競標,自難認有被告所辯解100 年8 月20日原由告訴人趙 昶得標,證人呂月桃係因認告訴人趙昶不可能得標感到而 不悅要求退會之情節。況且,倘若本期是由告訴人趙昶得 標,何以需由其標得之會款,作為會員呂月桃退會而領回 所繳納會款之用。從而,縱能證明呂月桃係因心生不滿而 退會等情屬實,惟此尚與告訴人趙昶有無得標或實際取得 會款係屬2 事,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趙昶有得標或實際取 得會款。
⒊至於證人郭淨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參與本案合會到最 後是死會,100 年8 月20日因為伊剛好要回臺南途中,伊 當時已經死會,順便把會款交給江海卉,剛好是標會的日 期,地點是在紅茶店,現場有4 、5 個人在,其他人伊都 不認識,當天是用抽的,是抽到1 位趙先生,江海卉有打 電話跟趙先生說抽中的事,江海卉也說呂月桃要退會,要 把會錢退還呂月桃,伊說最好要有個收據,江海卉要伊幫 忙寫,所以伊才幫江海卉寫同意書,伊寫一寫之後把同意 書交給江海卉就回臺南,同意書簽名時,伊並沒有在場,
即使作證時已經時隔6 年,伊還是記得當時是趙先生得標 ,10年以後伊還是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0 頁 、第172 頁反面、第174 頁正反面、第177 頁正反面), 然其另證稱:只有江海卉在跟趙先生講話,內容伊不曉得 ,內容也聽不清楚,沒有注意聽有沒有提到呂月桃退會的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0 頁),則證人郭淨溢 所述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趙昶告知本期會款 由其得標及證人呂月桃不悅、退會之事,更難認有被告所 辯稱由告訴人趙昶委託其全權處理之事。況證人郭淨溢於 審理時證陳:今日來作證之前,有聽律師說過要為了什麼 案件作證,大致上有詢問一下,就跟檢察官問的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且證人郭淨溢 實際上對於100 年8 月20日等諸多細節與被告所述均不一 致,均如前述,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諸多情節是否確如 其所稱事發迄今記憶依舊清晰,抑或其原對於本案細節實 已記憶模糊,而於審理前因就案情曾進行討論受到干擾, 更非無疑,自亦難認證人郭淨溢所證100 年8 月20日由趙 先生得標,而會員呂月桃因此不滿,經由被告居中溝通, 得標之趙先生委託被告處理,因而令會員呂月桃退會等情 與事實相符。
㈣而被告雖辯稱本案合會第十一會開標日即100 年10月20日是 由陳秀佩(實為陳秀文借用陳秀佩之名義參與,下同)獨自 得標云云,然查:
⒈依會員劉芥彰於各期開標日後經由被告告知得標結果後, 其所填載之互助會明細表記載100 年10月20日由會員呂月 桃以8,000 元得標(見他卷第17頁),但會員呂月桃已於 本案合會第九會即100年8月20日後退會,業如前述,則呂 月桃自無可能於退會後,仍出面標取第十一會之合會金, 是以會員劉芥彰所填載該次會款是由呂月桃得標乙節,其 真實性即堪存疑。而被告前於偵訊中供稱:100 年10月20 日這次是陳秀佩得標,得標的錢交給陳秀佩,因為這次也 是抽籤,劉芥彰的標單上記載呂月桃得標,是因為單子是 抽到呂月桃云云(見614 號偵緝卷第15頁反面),另又供 稱:因為100 年8 月20日抽到趙公子得標,不是抽到呂月 桃,100 年10月20日陳秀佩是借呂月桃名義標云云(見61 4 號偵緝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100 年8 月20日伊只能自己承擔,趙昶確實有給伊 12期50,000元,在伊認知中,趙昶是活會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55 至156 頁),則依被告認知,既然會員呂月桃於 100 年8 月20日已經退會,或該會份係由被告所承擔,被
告並於該期為會員呂月桃辦理退會及退回其所繳款項,告 訴人趙昶仍為活會會員,為維持本案合會原所約定之會期 與會員權益,實無再以會員呂月桃名義於100 年10月20日 參與競標之可能,且會員陳秀文當時仍為活會會員,焉需 借用已無法參與競標會員呂月桃之名義?又被告雖於偵查 中另供稱:陳秀佩有用自己名義競標,而伊跟劉芥彰說, 劉芥彰要伊不要讓陳秀佩得標,因為陳秀佩有欠伊錢,讓 陳秀佩得標,萬一後來不付錢,最後還不是要由伊承擔云 云(見614 號偵緝卷第24頁),則被告斯時就陳秀佩財務 狀況欠佳等情既已有所認識,對於會員陳秀佩後續期別履 約能力自當有所存疑,更難認被告有可能任令會員陳秀佩 借用其他會員名義參與競標。否則得標者一旦往後無力繳 納後續會款或發生其他爭議時,法律關係豈非更形複雜, 而影響後續其別得標會員之權益。
⒉況證人劉芥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11月20日開標部 分,「江葳」告訴伊姜莉以8,000 元得標,而陳秀佩還是 活會,陳秀佩需要錢,希望一人一半,因為許小華跟姜莉 是同事,透過許小華找姜莉談,之後姜莉同意,所以這次 一人一半,下次再一人一半,伊所提出互助會明細表上關 於編號15、16之會員各半的日期是寫錯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9至50、51頁、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琦貞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許小華說要招會,問伊要不要跟1 會,伊 是最後一個(本案合會於100 年12月20日標會前倒會,則 最後一次開標日應為100 年11月20日)得標的,只拿到一 半的錢,當時有另1 人跟伊以相同金額投標,但是抽到伊 ,因為有另外1 人缺錢,最後伊與那個人一人一半,下次 另外一人再標然後一人一半,伊才拿一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反面),及證人許小華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姜莉好像有得標,得標之後,「江葳」說另 外有1 個人急著用錢,所以2 人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60 頁反面)大致相符,堪認應係會員林琦貞於100 年11月20日得標後,因會員陳秀佩急需用錢,幾經商討後 ,由會員林琦貞、陳秀佩均分本期會款,至於往後另由會 員陳秀佩得標時,再由會員林琦貞與之均分該期會款,被 告辯稱會員陳秀佩係於100 年10月20日得標云云,即難認 屬實。
㈤又被告雖另辯稱會員許小華於100 年6 月20日以10,000元得 標云云,且會員陳秀好所提出之互助會明細表亦記載會員許 小華曾於100 年6 月20日以10,000元得標(見他卷第48頁) ,惟證人許小華於本院審理中時證述:伊有參加江海卉起的
本案合會,伊有2 會,到最後還都是活會,都是付活會的錢 ,每個月1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反面至第16 0 頁);而證人劉芥彰於審理時證稱:伊本來就認識許小華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又會員劉芥彰提出之互助 會明細表,係記載本案合會第七會開標日即100 年6 月20日 由「呂董」以10,000元得標(見他卷第17頁),參以會員劉 芥彰是各期經由被告告知得標結果後,據以填載上開互助會 明細表,倘若被告係向會員劉芥彰告知該期是會員許小華得 標,與會員許小華原本就認識之會員劉芥彰應無誤載之可能 ,且被告復未能提出會員許小華確有於第七會得標之事證, 則其所辯會員許小華上述得標之情難認屬實。至於會員陳秀 好所提出互助會明細表記載會員許小華於100 年6 月20日得 標,且其前於偵訊中明確證稱100 年6 月至8 月之得標結果 均是被告所告知(見614 號偵緝卷第14頁反面),然會員陳 秀好、劉芥彰所提出之互助會明細表內上開記載既均係被告 事後告知,此不過適足佐證被告就同一次開標結果,於事後 曾向該等會員告知不同之得標者身分。
㈥再合會(或稱互助會)係藉由可信賴之會首召集相當之會員 ,藉由各會員按期繳付會款,同時達到現金籌措及儲蓄併賺 取利息等目的,且依民法之規定,並非各會員之間有互為給 付會款之義務,而係於每期標會後,由會首代向各會員收取 會款再轉交與得標會員,倘若未收得之會款,會首有代墊之 義務,且會員多係由會首招募而來,彼此間未必彼此熟識或 互有聯絡,於各期標會時,亦未必到場親自參加,是各期標 會後之得標結果,多有賴會首逐一向會員告知得標訊息,以 便向未得標之會員收取會款,而會首如因財務欠佳、需款孔 急,即常有利用會員未必到場參加,甚至未實際有競標、開 標,於標會後向會員佯稱係由其他會員得標,致使該等會員 誤認得標結果並交付會款,以取得金錢供己所用。而本案合 會係於100 年12月20日標會前倒會,至會期結束尚有5 期, 但告訴人即會員林翠英、趙昶、會員劉芥彰、許小華均未曾 得標,另本案合會第十二會雖由會員林琦貞得標,但是由其 與會員陳秀文均分,尚待會員陳秀文往後得標而與會員林琦 貞均分,則本案合計尚會得標之會數多於5 會,已堪認本案 合會之開會結果存有疑義。且本案合會第八期即100 年7 月 20日,被告向會員陳秀好告以是由會員林琦貞得標(見2948 號偵卷第48頁),向會員劉芥彰告以是由告訴人林翠英得標 (見2948號偵卷第13頁),會員陳秀好、劉芥彰乃依被告所 告知訊息登載於其等所執互助會明細表內,然會員林琦貞實 際上是於第十二期即100 年11月20日得標,而告訴人林翠英
至最終仍未得標;另第九期即100 年8 月20日,實際上並非 告訴人趙昶得標,被告卻向會員劉芥彰、陳秀好告以係由告 訴人趙昶得標(見2948號偵卷第13、48頁),再由其等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互助會明細表內;至於第十一期即100 年10 月20日並非如被告所辯由會員陳秀文得標,而被告向會員劉 芥彰告以是由會員呂月桃得標(見2948號偵卷第13頁),再 由會員劉芥彰據以填載在互助會明細表內,但會員呂月桃實 已於第九期後即已退會,更徵被告於上開各期所為向其他會 員告以與實情不符之得標結果,致使該等會員誤認並交付會 款,與前揭常見合會之會首向會員詐欺取財而騙取會款模式 相同。
㈦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 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 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 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 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案合會100 年1 月20日為會員王顏麗得標,100 年2 月 20日由會員蕭小蓮得標,100 年3 月20日由會員陳秀好得 標,100 年4 月20日由會員李靜文得標,100 年5 月20日 由會員郭淨溢得標,業如前述;至於100 年6 月20日部分 ,參以卷附會員劉芥彰所提出互助會明細表記載由「呂董 」得標,而會員陳秀好之互助會明細表記載由會員許小華 得標,然會員許小華始終並未曾得標,亦經認定如前,又 迄今並無其他會員針對本期有所主張,本期應可認定係由 「呂董」得標。是以,於100 年7 月20日標會時,本案合 會活會會員尚有會員呂月桃、古凱瑄、許小華、陳秀文、 林琦貞、劉芥彰與告訴人趙昶、林翠英等8 人。則被告於 100 年7 月20日標會後,其所詐騙之對象應是上述活會會 員8 人,並依其等會數每會50,000元之金額而合計詐得50 0,000 元(即除會員劉芥彰、許小華均2 會而交付100,00 0 元外,其餘每人各交付50,000元)。
⒉而100 年8 月20日標會後,會員呂月桃已退會,則此時尚 屬活會之會員包含會員古凱瑄、許小華、陳秀文、林琦貞 、劉芥彰與告訴人趙昶、林翠英等7 人,被告於100 年8 月20日標會後,其所詐騙之對象應是上述活會會員7 人,
並依其等會數每會50,000元之金額而合計詐得450,000 元 (即除會員劉芥彰、許小華均2 會而交付100,000 元外, 其餘每人各交付50,000元)。
⒊再依會員劉芥彰、陳秀好所提出互助會明細表均記載會員 古凱瑄於100 年9 月20日得標(見他卷第17頁;2948號偵 卷第48頁),迄今並無其他會員針對本期有所主張,本期 應可認定係由會員古凱瑄得標。從而,本案合會於100 年 10月20日標會時,尚屬活會之會員包含會員許小華、陳秀 文、林琦貞、劉芥彰與告訴人趙昶、林翠英等6 人,被告 於100 年10月20日標會後,其所詐騙之對象應是上述活會 會員6 人,並依其等會數每會50,000元之金額而合計詐得 400,000 元(即除會員劉芥彰、許小華均2 會而交付100, 000 元外,其餘每人各交付50,000元)。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