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洪秀玉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瑞利及洪秀呅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177,05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2,582元。
二、被告洪瑞利、洪秀呅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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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面積(平方公│107 年公告現值(│原告之應有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 │尺) │新臺幣:元/平方│ │新臺幣:元/ 元│
│ │ │公尺) │ │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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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馬公市│2,064.65 │2,000 │5 分之1 │ 825,860 │
│興崁段0000地│ │ │ │ │
│號 │ │ │ │ │
│ │ │ │ │ │
├──────┼──────┼────────┼───────┼───────┤
│澎湖縣馬公市│1,485.92 │2,000 │5 分之1 │ 594,368 │
│興崁段0000地│ │ │ │ │
│號 │ │ │ │ │
├──────┼──────┼────────┼───────┼───────┤
│澎湖縣馬公市│1,892.06 │2,000 │5分之1 │ 756,824 │
│興崁段0000地│ │ │ │ │
│號 │ │ │ │ │
├──────┴──────┴────────┴───────┴───────┤
│ 合計:2,177,0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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