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69號
PHDV,107,補,69,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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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洪秀玉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瑞利洪秀呅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177,05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2,582元。
二、被告洪瑞利洪秀呅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
┌──────┬──────┬────────┬───────┬───────┐
│地號    │面積(平方公│107 年公告現值(│原告之應有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      │尺)    │新臺幣:元/平方│       │新臺幣:元/ 元│
│      │      │公尺)     │       │以下四捨五入)│
├──────┼──────┼────────┼───────┼───────┤
│澎湖縣馬公市│2,064.65  │2,000      │5 分之1    │ 825,860   │
│興崁段0000地│      │        │       │       │
│號     │      │        │       │       │
│      │      │        │       │       │
├──────┼──────┼────────┼───────┼───────┤
│澎湖縣馬公市│1,485.92  │2,000      │5 分之1    │ 594,368   │
│興崁段0000地│      │        │       │       │
│號     │      │        │       │       │
├──────┼──────┼────────┼───────┼───────┤
│澎湖縣馬公市│1,892.06  │2,000      │5分之1    │ 756,824   │
│興崁段0000地│      │        │       │       │
│號     │      │        │       │       │
├──────┴──────┴────────┴───────┴───────┤
│                              合計:2,177,0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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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