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7年度,18號
PHDV,107,司家他,18,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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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鄭源祿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楊麗美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鄭源祿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 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楊麗美向本院對被告鄭源祿起訴請求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7 號民事 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裁判費及其他 訴訟費用在案。嗣經兩造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於本院107 年度家調字第11號案件調解成立,程序費用約定由「被告」 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訴 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 向受裁定人鄭源祿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嗣於107 年11月22日追加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 12月起至原告終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 萬2,000 元。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 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是本件應以原告追加後之聲明為 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附表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依起訴時 經本院查詢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附表不動產公告現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2萬9,99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130元。




㈢、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12月起至原告終老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 萬2,000 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規定,本件原告請求以10年計算,經核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44 萬元【計算式:12,000元x120個月 (即10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㈣、綜上,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共計2 萬5,386 元(計算式: 10,130元+15,256 元)。惟本件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 還程序費用三分之二。故被告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8,462 元 (計算式:25,386元×1/3 =8,462 元),爰依職權確定受 裁定人鄭源祿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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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起訴時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
│編號│項目│ 財 產 標 示 │房地現值金額(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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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 │
│ │ │ (面積:874.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71萬4,890元 │
│ │ │ 30000 分之70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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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 ○號 │ │
│ │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 21萬5,100元 │
│ │ │ 00弄00號0 樓,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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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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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