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89年度,20號
NTDM,89,交聲,20,2000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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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О號
  移送機關 臺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
投監理站投監稽違車字第六五─000000000、六五─0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裁決書意旨略以:被處分人甲○○騎所有之車牌號碼JSM─三二九號重機車 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十分,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大同路口, 不服從交通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闖紅燈及未戴安全帽而經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二項共裁處新台幣四千一百元 元。
二、訊據被處分人甲○○堅決否認上情,並以:伊長期住於竹山鎮,上開時日並未離 開竹山鎮,年老體力差,未騎該車至彰化縣員林鎮違規地點,並於上址違規闖紅 燈、未戴安全帽及不服從指揮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處分人住在南投縣竹山鎮,當天沒有騎機車到員林,只在竹山鎮附近騎 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受處分人之鄰居林如淵林煥欽證明屬實,且證人即當日舉 發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王振盛亦證稱:當日駕機車違規之人係約二、三 十歲之男子,非當庭之甲○○等語,足證受處分人供稱當日未駕車至違規地點即 彰化縣員林鎮○○路與員水路一節,應為真實。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處分 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嫌無據。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 均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奇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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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