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6號
PHDV,105,家訴,6,2018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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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許志男 

      許王絹 
      許淑芬 

      許香奢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
被   告 許忠吉 
      許尚文許福得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秋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忠吉許尚文應將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於89年4 月25日就附表所示八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許賜名義。
被告許忠吉許尚文應給付原告許香奢新台幣陸萬捌仟玖佰叁拾元,給付原告許淑君許志男許王絹許淑芬新台幣陸萬捌仟玖佰叁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零柒佰伍拾元為被告許忠吉許尚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忠吉許尚文若各以捌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許香奢以新台幣貳萬叁仟元,原告許淑君許志男許王絹許淑芬以新台幣貳萬叁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陸萬捌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許香奢,以新台幣陸萬捌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許淑君許志男許王絹許淑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許福得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其繼承人有許 ○○、許○○、許尚文共3 人,其中許○○、許○○已辦理 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崑 家秀字第106 司繼字第264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17 頁、319 頁),應由許尚文承受訴訟,惟許尚文並未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以105 年家訴字第6 號裁定命其 承受訴訟,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第144 頁),此點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5 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許淑君為原告,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於民國89年4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如附表 所示8 筆土地(下稱系爭8 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許○之名義。㈡被告應給付許○之繼承人(包 括原告及其他再繼承人)全體共新臺幣(下同)344,652 元 ,及自90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9條,嗣因許○之繼承人尚有許志男、許 王絹許淑芬許香奢等4 人,原告乃追加上開4 人為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第294 頁),並追加訴訟標的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5 條(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至第190 頁)。原告並於107 年1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忠吉許尚文應將澎 湖地政事務所於89年4 月25日就系爭8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1/4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許○名義。㈡被告許忠吉許尚文應給 付原告許香奢68,930元,給付原告許淑君許志男許王絹許淑芬等4 人68,930元,及均自90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 經核其當事人、訴訟標的之追加,以及訴之聲明之變更,請 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



准許。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如此項訴之 追加既影響相對人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自與上 開要件不合。又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法律基於便宜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固規定於訴訟無礙,不受同法第255 條及第446 條之拘束 ,但其在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在適用上並非漫無限制,所 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係指原告之訴 因起訴後兩造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 請求之情形而言,倘其所主張變更之事,無關乎兩造間原來 訴訟權益狀態,即無從許其任意變更訴訟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5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528 號判決要 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系爭8 筆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許○ 所有,被告許忠吉許福得(已歿,現由其子許尚文承受訴 訟)、許○○○(已歿)未經被繼承人許○之全體繼承人同 意,偽造繼承系統表,記載許○之繼承人僅許忠吉許福得許○○○3 人,據此將系爭8 筆土地所有權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許忠吉許福得名下各1/4 、許○○○名下 1/2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中系爭8 筆土地移轉予許○○ ○名下1/2 部分,遭許○○○於90年10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許○○應有部分各1/2 ,原告 因而請求許○○○之繼承人即被告許忠吉許尚文賠償損害 ,並為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許忠吉許尚文應給付原告 許香奢68,930元,給付原告許王絹等4 人68,930元,及均自 90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以被告許忠吉許福得與許○○、許○○間就系爭8 筆土地 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追加許○○、許○○為被告 ,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並請求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且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許忠吉許福得(已歿)與許○○及許○○間 於90年10月4 日就系爭8 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 應將前項土地於90年10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之名義。」(見本院卷 二第131 頁至第135 頁)。經查,原告於原訴之聲明第二項 為給付之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 、第213 條、第215 條,追加之訴則為確認之訴及給付之訴



,除聲明不同外,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 113 條,前後二訴所涉爭點、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應調 查認定之證據皆異,訴訟資料無從相互援用,已難認原告追 加之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被告亦不同意此追 加。另其訴之追加與原訴主張之事實全然不同,並非因客觀 情形變更,致不能繼續為原來之請求,係無關乎兩造間原來 訴訟權益狀態,自無從許其任意變更訴訟上之請求。準此, 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系爭8 筆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許○所有。許○於46 年10月4 日死亡時,其原有繼承人為其妻許林○,子女許○ 、許香奢、許○○(原告父親)、林許○、劉許○等人,林 許○、劉許○並已拋棄繼承。後許林準於58年3 月9 日死亡 ,許○於66年12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許○○○,其 子許忠吉許福得,另許○○也於105 年3 月1 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妻許王絹、子女許淑君許志男許淑芬,系爭 8 筆土地應由上開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許忠吉許福得 (已歿,現由其子許尚文承受訴訟)、許○○○(已歿)於 89年3 月間申請就系爭8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填載不實 繼承系統表,記載許○之繼承人僅許忠吉許福得、許○○ ○3 人,另書立不實遺產分割協議書,據此將系爭8 筆土地 所有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忠吉許福得名下各 1 /4、許○○○名下1/2 ,並於89年4 月25日移轉登記完畢 ,其中登記予許○○○名下1/2 部分,經許○○○於90年10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世芳許大川應 有部分各1/2 。被告上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許忠吉許尚文將澎湖地政事務所於89年4 月25日 就系爭8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 所有權,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所有人權許 ○名義。另系爭8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許○○○名下1/2 部分 ,遭許○○○於90年10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許○○、許○○應有部分各1/2 ,被告顯受有不當得利 ,而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該利得。且被告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 錢賠償所受損害。爰依系爭8 筆土地於90年9 月之「前次移 轉現或原規定地價每平方公尺110 元」加計4 成計算利益或 損害共計344,652 元。因許○死亡時,原繼承人有許○、許 香奢、許○○、林許○、劉許○共5 人,每人應繼分應為 1/5 。故原告許香奢得請求1/5 即68,930元,其餘原告4 人



均為許能越(已歿)之繼承人,得共同請求68,930元。並聲 明:㈠被告許忠吉許尚文應將澎湖地政事務所於89年4 月 25日就附表所示系爭8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 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 人許○名義。㈡被告許忠吉許尚文應給付原告許香奢 68,930元,給付原告許淑君許志男許王絹許淑芬等4 人68,930元整,及均自90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稱:系爭8 筆土地原登記在被告祖父許○名下,許 ○於46年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許林○、被告之父親許 ○、許香奢、原告之父親許○○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被告 之父許○在66年間過世後,被告等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直至 89年間經堂叔許○○表示系爭8 筆土地乃兩造之曾祖父所遺 留,為祖父許○與堂叔之父親所共同繼承,因當地習慣均借 名登記在長子名下,而由祖父許○一人繼承登記,要求被告 等與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與許○○○遂委託許清 為代為辦理,而許○○向原告之父許○○及原告許香奢拿取 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時,渠等均表示無繼承之意願,同 意拋棄對於訴外人許○之繼承權,全部歸由被告及母親許○ ○○繼承,因此,許○○始委託代書於89年4 月25日將系爭 8 筆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許○○○及被告許忠吉許福 得名下,各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4 分之1 及4 分之1 。 原告之父許○○、原告許香奢既與被告、許○○○達成遺產 分割之協議,許能越之繼承人自應受拘束,故原告主張許○ ○對於許○有繼承權,原告之繼承權遭受被告侵害,請求塗 銷系爭8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覆登記為許○之名 義,於法顯無理由。又系爭8 筆土地係屬於許家祖產,為兩 造之曾祖父所遺留,依照過去當地習慣,由長子許○一人繼 承全部祖產,實則係其他繼承人將應繼分借名登記予許○名 下。而在許○○於89年間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後,許○○要求 許○○○將其父親(即許○之弟)借名登記予許○名下系爭 8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的部分予以返還,許○○ ○乃於90年10月4 日依許○○之指示將其名下系爭8 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許○○之子 許○○、許○○,而依據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之登記原因 並無借名登記返還該原因,雙方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許○ ○○既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將其名下所有系爭8 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許○○ 、許○○,許○○○也未自許○○、許○○受有任何金錢給 付,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亦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8 筆土地,原登記為被繼承人許○名下。許○於46年10 月4 日死亡時,其原有繼承人為其妻許林○,子女許○、許 香奢、許○○、林許○、劉許○等人,後許林○於58年3 月 9 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169 頁)。二、被告許忠吉許福得(已歿,現由其子許尚文承受訴訟)、 許林綱市(已歿)於89年3 月間申請就系爭8 筆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並填載繼承系統表,記載許○之繼承人僅許忠吉許福得許○○○3 人,另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據此將系 爭8 筆土地所有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忠吉、許 福得名下各1/4 、許林綱市名下1/2 ,於89年4 月25日移轉 登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91頁)。三、系爭8 筆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名下1 /2部分,經許○○○於90年10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許○○、許○○應有部分各1/2 ,有系爭8 筆土 地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可憑。
四、有關系爭8 筆土地於90年間之價值,兩造同意依照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90年9 月之「前次移轉現或原規定地價」每平方公 尺110 元加計4 成計算。
五、許能越於105 年3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許王絹、子 女許淑君許志男許淑芬(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第178 頁 )。又許福得於105 年11月27日死亡,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子 女許尚文、許○○、許○○等3 人,惟許○○、許○○已拋 棄繼承,由許尚文單獨繼承(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5頁、 本院卷一第317 、319 頁)。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 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 承人平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8 條第1 項前段、第1138條第1 款、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 第1 款、第117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8 筆土地 ,原登記為被繼承人許○名下,許○於46年10月4 日死亡時 ,其原有繼承人為其妻許林○,子女許○、許香奢、許○○ 、林許○、劉許○等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林



許○、劉許○已拋棄繼承,但並未提出證明,而被告辯稱原 告之父許○○及原告許香奢亦拋棄繼承,同意系爭8 筆土地 全部歸由被告及母親許○○○繼承,因此始委託代書辦理遺 產繼承登記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原告許香奢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父親是許○,我兩個大姐,一個是許氏○,一 個是許氏○。我父親過世時沒有去辦理繼承登記,89年間我 叔叔的兒子許○○來跟我拿印章及身分證,說要去辦理土地 分割,所以我就拿給他。我沒有拋棄繼承,兩個姐姐及我弟 弟許○○也沒有拋棄繼承,當時都沒有人提到繼承的問題, 直到許○○跟我拿證件要辦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 至第294 頁),是原告主張林許○、劉許○已拋棄繼承,被 告辯稱原告之父許○○及原告許香奢亦拋棄繼承,同意系爭 8 筆土地全部歸由被告及母親許○○○繼承一節,均不足採 。系爭8 筆土地應由許○之全體繼承人許林○,子女許○、 許香奢、許○○、林許○、劉許○等人共同繼承,因許林○ 亦於58年3 月9 日死亡,依前開規定,上開遺產應由許○等 5 名子女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5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5 條規 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如前所述,許○之繼承人許香奢、許○○、林許○、 劉許○並未拋棄繼承,但被告許忠吉許福得(已歿,現由 其子許尚文承受訴訟)、許○○○(已歿)於89年3 月間申 請就系爭8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所填載之繼承系統表, 記載許○之繼承人僅許忠吉許福得許○○○3 人,並書 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證被告許忠吉許福得許○○○確實未經被繼承人許○之 全體繼承人同意,偽造繼承系統表,並據此將系爭8 筆土地 所有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忠吉許福得名下各 1/4 、許○○○名下1/2 。而原告許香奢為許○之子,原告 許王絹許淑君許志男許淑芬則為原繼承人之一的許○ ○之妻及子,對系爭8 筆土地本有繼承權,被告上開行為已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忠吉許尚文將澎湖地政事 務所於89年4 月25日就系爭8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 所有 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原所有人權許○名義,應屬有據。
三、末查,系爭8 筆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



名下1/2 部分,遭許○○○於90年10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許○○應有部分各1/2 ,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故原告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請求許○○○以金錢賠償所受 損害,應屬有理。惟許○○○已死亡,此損害賠償債務應由 被告許忠吉許尚文繼承。而有關系爭8 筆土地於90年間之 價值,應依照土地登記謄本所載90年9 月之「前次移轉現或 原規定地價」每平方公尺110 元加計4 成計算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故原告主張依此標準計 算所受之損害,應屬可採。依此,系爭8 筆土地於90年間之 價值為344,652 元【計算式:(436+ 141+970+ 732+ 68 +1,586+ 48+495)×l/2 ×ll0 ×(1+0.4 )=344,652】。 因許○死亡時,原繼承人有許○、許香奢、許○○、林許○ 、劉許○共5 人,每人應繼分應為1/5 。故原告許香奢得請 求1/5 即68,930元,其餘原告4 人均為許○○(已歿)之繼 承人,得共同請求68,9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忠吉許尚文將澎湖地政事務所於89 年4 月25日就系爭8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 所有權,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 所有人權許○名義,以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許忠吉許尚文給付原告 許香奢68, 930 元,給付原告許淑君許志男許王絹、許 淑芬等4 人68 ,930 元,及均自90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屬有理,應予准許。五、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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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產所在或名稱 │許忠吉許尚文
│ │ │ │權利範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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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地號 │1/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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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地號 │1/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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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1/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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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地號 │1/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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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地號 │1/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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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1/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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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1/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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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1/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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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