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8號
PHDM,107,訴,18,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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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卉甯
      王其鄰
共   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指定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少連偵字第12號、106 年度偵字第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前述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前述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乙○○(原名邵靜玉,民國106 年6 月13日改名)與男友甲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與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二人共同使用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IPHONE手 機並搭配通訊軟體「微信」,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即購毒者高○○先以「 微信」與乙○○、甲○○使用之上開手機聯絡,告知要購買 之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後,再由高○○自己或透過不知情 之朱○○、蔡○○匯款或轉帳到乙○○所使用之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待甲○○、乙○○確認款項 無誤,再與高○○約在高雄市85大樓交易毒品,另由與高○ ○合資購毒之洪○○從澎湖搭機前往約定之處所,洪○○再 用「微信」與甲○○、乙○○聯絡,看渠等在幾號房,乙○ ○再向甲○○說洪○○到了,甲○○再請乙○○轉知洪○○ 要到幾號房,再由洪○○到該房間與甲○○交易毒品)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高○○與洪 ○○2 人,得款後共同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 IPHONE手機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有特別不可信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 據,均得採為本判決作成之基礎。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坦承上開事實,惟被告乙○○ 否認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辯稱:伊只是 幫助甲○○販賣毒品,不是共同正犯云云。經查:1、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於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予高○○、洪○○之過程中,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行 為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 並經證人高○○、洪○○、朱○○、蔡○○於警詢或偵查中 證述明確,復有手機翻拍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乙○○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洪○○搭機紀錄等附卷可稽。上開 事實,堪信為真正。
2、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 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以如事實欄所 載之以「微信」與高○○磋商毒品價量、提供郵局帳戶收取 賣毒款項、引導洪○○至大樓房間收受甲○○交付之毒品、 與甲○○共同花用賣毒所得等方式參與本件犯罪,其參與之 程度甚深,且已渉入磋商賣毒價量等構成要件行為,自足認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核屬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正 犯無訛。又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



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 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 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 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 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 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觀諸本案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收到高○○之匯款後,會全數提領轉向藥頭購入 高○○要購買的毒品種類及數量,再從購入之毒品留存部分 供己施用,所餘部分再交給洪○○等語(警卷第9 、39頁) ,足認其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被告乙○○所辯,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二)核被告甲○○、乙○○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附表編號2 部分,併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短暫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已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 罪(持有愷他命部分因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不成立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相互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2 之 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2 種不同毒品之犯行,係 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2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雖同時販賣毒品 予合資購買之高○○、洪○○2 人,惟販賣毒品罪所保護 之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故行為人雖同 時販賣毒品予2 人以上,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應 認僅觸犯販賣毒品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 告上開所犯各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3 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邵卉寧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劉○○並因而查 獲,此據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4 日澎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偵查報告略以:106 年5 月17日查獲劉 ○○販毒予洪○○,原欲以監聽等方式繼續追查劉○○有 無另販毒予他人未果,嗣邵卉寧於106 年8 月6 日供出其 毒品來源係劉○○,警方再於107 年4 月19日至高雄市第 二監獄訊問劉○○,經劉○○坦承係乙○○之毒品來源等 語,是就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



3 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 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三)審酌被告明知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竟漠視第二、三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危害性,恣意販賣第二、三 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 ,提高社會負面成本,減損生產勞動力,對國家之健全發 展產生莫大妨礙,而被告乙○○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 ,素行非甚佳,又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及本件毒品之交易數量、販賣對象均為2 人等之犯行情節 、所得利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 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扣案之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係被告乙○○所有供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邵卉寧坦承不諱(警卷第 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所犯 附表編號1 至3 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3、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 之新臺幣(下同)13000 元、21000 元、29000 元係被告共 同販毒所得,而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等款項係 由伊保管,由被告2 人一起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48 頁), 爰依平均金額(即被告各分擔2 分之1 )核計被告甲○○、 乙○○之販毒所得均各為6500元、10500 元、14500 元,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諭知沒收或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扣案之塑膠盒1 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1.1 公克吸食器1組 、塑膠勺1 支)、吸食器(水車)1 組及INFOCUS 行動電話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等物,均與本件 犯罪無關,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第17條第1 、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販賣 │時間 │地點 │數量及│價格(新臺幣)及過│主文欄 │
│號│對象 │ │ │種類 │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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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106 年│高雄巿│甲基安│高○○於106 年1 月│乙○○共同犯販賣第二│
│ │洪○○│1 月上│苓雅區│非他命│5 日13時52分49秒許│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旬 │○○○│1 小包│,從澎湖縣馬公巿東│貳年。扣案之IPHONE │
│ │ │ │路3 號│ │文郵局,以無摺存款│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方式,存入1 萬3 千│○○○○○○○○號 │
│ │ │ │ │ │元至乙○○之郵局帳│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戶,乙○○與甲○○│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確認款項無誤後,由│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 │ │ │ │ │洪○○自澎湖搭機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高雄巿,並以通訊軟│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體聯繫乙○○及王其│甲○○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 │ │鄰後,至高雄巿85大│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樓某房間內與乙○○│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 │ │ │ │及甲○○交易毒品,│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 │ │隨即搭機返回澎湖。│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高○○│106 年│高雄巿│1 台(│高○○交付2 萬1 千│乙○○共同犯販賣第二│
│ │洪○○│1 月中│苓雅區│約20克│元予不知情之朱○○│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旬 │○○○│)甲基│,朱○○復轉交予不│貳年壹月。扣案之IPHO│
│ │ │ │路3 號│安非他│知情之蔡○○,由蔡│NE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命、20│○○至澎湖縣馬公巿│○○○○○○○○○號│
│ │ │ │ │克愷他│中正路郵局ATM ,於│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命 │106 年1 月10日19時│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19分42秒許,以其名│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
│ │ │ │ │ │下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轉帳至乙○○之郵局│收時,追徵其價額。王│
│ │ │ │ │ │帳戶,乙○○與王其│其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 │ │ │ │鄰確認款項無誤後,│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由洪○○自澎湖搭機│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至高雄巿,並以通訊│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零│
│ │ │ │ │ │軟體聯繫乙○○及王│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其鄰後,至高雄巿85│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大樓某房間內與邵卉│其價額。 │
│ │ │ │ │ │甯及甲○○交易毒品│ │
│ │ │ │ │ │,隨即搭機返回澎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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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106 年│高雄巿│2 台甲│高○○交付2 萬9 千│乙○○共同犯販賣第二│
│ │洪○○│1 月中│苓雅區│基安非│元予不知情之朱○○│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旬 │○○○│他命 │,朱○○復轉交予不│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
│ │ │ │路3 號│ │知情之蔡○○,由蔡│NE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至澎湖縣馬公巿│○○○○○○○○○號│
│ │ │ │ │ │中正路郵局ATM ,於│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106 年1 月13日23時│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19分47秒許,以其名│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
│ │ │ │ │ │下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轉帳至乙○○之郵局│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帳戶;蔡○○復於同│甲○○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 │ │年月14日0 時20分38│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 │秒許,至澎湖縣馬公│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巿中正路郵局ATM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以其名下之郵局帳戶│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金融卡轉帳至乙○○│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之郵局帳戶。乙○○│,追徵其價額。 │
│ │ │ │ │ │與甲○○確認款項無│ │
│ │ │ │ │ │誤後,由洪○○自澎│ │
│ │ │ │ │ │湖搭機至高雄巿,並│ │
│ │ │ │ │ │以通訊軟體聯繫邵卉│ │
│ │ │ │ │ │甯及甲○○後,至高│ │
│ │ │ │ │ │雄巿85大樓某房間內│ │
│ │ │ │ │ │與乙○○及甲○○交│ │
│ │ │ │ │ │易毒品,隨即搭機返│ │
│ │ │ │ │ │回澎湖。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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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