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7年度,1號
PHDM,107,自,1,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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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洪松田
自訴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
被   告 陳來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來擔任「○○10號」遊艇之實際船長,為從事船舶駕駛業 務之人。緣○○遊艇有限公司與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 簽訂「租用民間60人座客船緊急疏運航行- 馬公到望安或望 安到馬公」採購契約,約定由該公司所屬遊艇「○○10號」 負責載運乘客往返澎湖縣馬公、望安間,乃「○○10號」於 民國106 年9 月18日下午2 時50分許載客自望安潭門港開往 馬公商港,該船原由陳○○駕駛,出潭門港後即改由陳來接 手高速駕駛,陳來身為船長,得以知悉當時海象不佳,風浪 非微,且已航行約10分鐘正途經望安、將軍島間之門宅海峽 ,船隻顛簸起伏之情況可能加劇,除自己駕船應適時降低船 速以減緩風浪衝擊船隻效應外,並應指揮船員協助乘客維護 其身體之安全,而依當時情狀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仍高速行駛而未降低船速,亦未指揮 船員陳○○、陳○○提供乘客安全輔助,致乘客洪松田因船 隻起伏上下震盪過大而跌坐於前艙座位上,並受有第一腰椎 爆裂性骨折之傷害併下肢乏力、神經性膀胱之傷害。二、案經洪松田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來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海 上風力僅3 、4 級,浪級為小浪,風浪不大,伊開船過程未 有顛簸,一直到有人告知乘客受傷,伊才請船員陳○○了解 事發狀況,伊有長年開船經驗與良好技術,且船上有設置扶 手及張貼「船隻行駛中,請勿隨意走動」、「風浪大請注意 安全」等警語,船員陳○○亦在後艙一再出言提醒乘客不要 任意移動座位,已盡保護乘客安全之責,洪松田可能因個人 身體特殊狀況不堪船隻顛簸所致,非被告有何過失所致云云 。經查:
(一)○○遊艇有限公司與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簽訂「 租用民間60人座客船緊急疏運航行- 馬公到望安或望安到



馬公」採購契約,約定由該公司所屬遊艇「○○10號」負 責載運乘客往返澎湖縣馬公、望安間,而被告陳來擔任「 ○○10號」遊艇之實際船長,於106 年9 月18日下午2 時 50分許駕駛該船載客自望安潭門港開往馬公商港,該船原 由陳○○駕駛,出潭門港後即改由陳來接手駕駛,船隻航 行約10分鐘正途經望安、將軍島間之門宅海峽時,發現乘 客洪松田受傷,被告陳來洪松田受傷前並未指揮船員陳 ○○、陳○○提供乘客安全輔助,洪松田坐於前艙座位上 因船隻震盪而受傷等情,業據被告陳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自訴人洪松田之指訴、證人即搭船之乘客呂○ ○、陳○○、證人即船員陳○○、陳○○之證述相符,並 有船票、採購契約、小船執照、船舶進出港紀錄查詢(本 院卷第9 、87、127 、245 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船在海上航行時,天 氣風浪剛開始還很平靜,開一小段後浪就變大」、證人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感覺風浪有點大,我是因為 船身的顛簸情形,有感到不舒服,所以我才會到船艙外。 當天船在行駛幾分鐘後,我從前艙要移動到船艙外時,需 要一路一直扶著後艙的椅背L 型角做支撐才得以移動,有 時候還感覺摸不到支撐點,因為後艙座位與座位間有一定 的距離,如果在船身不顛簸的狀況下,我可以很輕易的扶 到船艙椅背的L 型角。我的意思是當時船的行駛狀況確實 有顛簸的情形,其實當天我要從前艙移動到船艙外時,在 後艙走道我有踉蹌差點摔倒的情形,因為沒有辦法很精準 的扶到椅背的L 型角,但並沒有摔倒」、證人陳○○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自訴人受傷時,當時船是行經望安將軍島 間之門宅海峽,船身會有一點顛簸」等語,參諸本件案發 時、地之風速為4 級、浪級為中浪,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 局000 年00月00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風速 、浪級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1 、233 頁),又當時 船隻係行經海溝地帶之門宅海峽等情,足見船隻於案發時 、地有特別顛簸之情事,被告辯稱案發時風浪不大,未有 顛簸云云,尚非足採。
(三)證人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憑搭船經驗感覺當天案 發時快艇開的速度有比我平常搭快艇的速度快」、證人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自訴人受傷的時候)因為 船顛簸,所以我已經到船艙外了,自訴人還在前艙,我先 聽到有人喊「有人受傷」後才聽到有人喊「船開慢一點」 ,我從船艙外進去前艙看他,這時我感覺船速有明顯降下



來,因為船速降下來,所以我才能從船艙外走進去船艙看 自訴人」等語,可見案發時被告係以高速駕船,且遲至洪 松田受傷後始有減速慢行之舉。
(四)按船長依法指揮全體海員、旅客及在船任何人,並管理全 船一切事務;及負維護全船生命、財產安全之責任,船員 服務規則第21條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有長年開船經驗與良 好技術,衡情自可得知當時海象不佳,風浪非微,且已航 行約10分鐘正途經望安、將軍島間之門宅海峽,船隻顛簸 起伏之情況可能加劇等情,詎未適時降低船速以減緩風浪 衝擊船隻之效應,仍繼續高速行駛而未降低船速 ,亦未指 揮船員陳○○、陳○○提供乘客安全輔助以維護其身體之 安全,自有過失。至被告辯稱:船上有設置扶手及張貼「 船隻行駛中,請勿隨意走動」、「風浪大請注意安全」等 警語,船員陳○○亦在後艙一再出言提醒乘客不要任意移 動座位一節,固有「○○10號」船艙內部設施照片數張及 平面圖1 紙可稽(本院卷第191-197 、279 頁),並經證 人陳○○、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惟本件係高速 駕駛快艇行經海溝處而遇特別風浪,依一般行船經驗,乘 客即使未起身移動(本件洪松田即係坐於前艙座位上因船 隻震盪而受傷),亦極易因船隻衝擊風浪上下震盪而受傷 ,被告身為船長,除駕船應降低船速以減緩風浪衝擊船隻 效應外,並應指示船員以提供輔具或人力協助等方式加強 保護乘船旅客之安全,被告未針對特別風浪因應處理,僅 以上開消極措施遽認已盡保護乘客安全之責,尚非可採。(五)自訴人洪松田於本院陳稱「案發時我兩支鋼管(扶手)抓 的很緊,我是坐在前艙後面的位子,因為浪高低起伏,我 人彈起又落下在座位上而導致受傷」、「義大醫院所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神經性膀胱是腰椎骨折壓迫神經所引 起,症狀為夜間感覺尿急,起床上廁所時尿意又消失,然 後全身會有水腫之現象」等語,並有載有「洪松田受有第 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併下肢乏力、神經性膀胱傷勢」 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查(本院卷第17頁)。本院 參酌前開卷證及「爆裂性骨折」之傷害衡情應係外力嚴重 撞擊所致等情,因認洪松田上開傷勢係因船隻起伏上下震 盪過大而跌坐於前艙座位上所致,被告辯稱係洪松田個人 身體特殊狀況不堪船隻顛簸所致云云,亦不足採。(六)綜上,本件因被告駕船及指揮疏失,致自訴人受有如事實 欄所示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自訴人傷害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
三、爰審酌被告駕船未適時減速慢行並指揮船員協助乘客維護其 身體之安全,以致肇事,實有不該,且被害人受有腰椎爆裂 之傷害,傷勢非輕,惟海上行船因受風速、風向、波浪、海 流等影響,較諸陸上運輸更屬不易,被告雖有上開過咎,惟 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又被告雖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但其犯後已提出相當之賠償金額積極尋求被害人諒解,難認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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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