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75號
PHDM,107,聲,75,20181212,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常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常家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常家祥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 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 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據以定應 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 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刑 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雖經本院106 年度馬 簡字第105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3 罪應定執行刑 ,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準此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 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為適當。另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已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 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備註 │
│號│ │ │ ├─────┬─────┼─────┬─────┤罰金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5 │106 年1月4│澎湖地院 │106 年9 月│同左 │107 年1 月│可 │澎湖地檢107 │
│ │ │月 │日凌晨3 時│106 年度馬│14日 │ │30日 │ │年度執字第66│
│ │ │ │許 │簡字第105 │ │ │ │ │號(編號1、2│
│ │ │ │ │號 │ │ │ │ │已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




│2 │竊盜 │有期徒刑4 │106 年1 月│澎湖地院 │106 年9 月│同左 │107 年1 月│可 │並易科罰金執│
│ │ │月 │16日凌晨5 │106 年度馬│14日 │ │30日 │ │行完畢) │
│ │ │ │時22分許 │簡字第105 │ │ │ │ │ │
│ │ │ │ │號 │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3 │106 年12月│澎湖地院 │107 年4 月│同左 │107 年8 月│可 │澎湖地檢107 │
│ │ │月 │18日凌晨0 │107 年度馬│26 日 │ │9 日 │ │年度執字第 │
│ │ │ │時50分許 │簡字第80號│ │ │ │ │334 號(尚未│
│ │ │ │ │ │ │ │ │ │執行)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