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8號
PHDM,107,簡上,18,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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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睿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
107 年6 月29日107 年度馬簡字第115 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3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睿宏上訴意旨略以:坦承無故侵入住宅 、公然侮辱等犯行,否認有傷害的故意。當時因陳○○在告 訴人陳○○後面揮刀,為了要保護自己及同伴,才拿鐵鎚去 撥刀子;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是因為對方先約我去他家,我 在外等了1 天1 夜,打電話他也拒接,最後我的錢拿不回來 又被告,覺得委屈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8、80至81、119 頁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件經調查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 至5 行關於「再基 於傷害之犯意,自渠隨身包包取出1 支黑色長型鐵鎚毆打陳 ○○頭部1 下,致其受有…」等記載,另補充及修正為「明 知在眾人衝突及拉扯推擠中,若持長柄鐵鎚向前揮砍,極可 能導致他人受傷的結果,然此亦不違反其本意,猶基於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因見陳○○自廚房拿出菜刀在陳○○背後舉 起作勢,遂自渠隨身包包取出1 支黑色長型鐵鎚向前揮砍, 毆打陳○○頭部1 下,致陳○○受有…」。
㈢稽諸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分別因後開理由而不足採信,茲 分敘如下:
1.關於傷害之主觀犯意部分:
經查,被告自承:陳○○躲在他父親陳○○後面大聲叫囂, 我回他幹你娘欠錢不還還這種態度,陳○○就說我罵他,就



動手打我,高漢武擋在我們中間,不讓陳○○繼續打我,陳 ○○就拿菜刀在陳○○後面揮舞,說要給我死,我就從我的 隨身包包拿出平時工作的鐵鎚,要把菜刀打掉,才不小心敲 到陳○○的頭等語至為綦詳(警卷第3 頁),核與證人即偕 同被告至案發現場之友人高漢武於警詢中證稱:當時雙方互 罵三字經,後來陳○○就跑進去拿出一把菜刀,作勢說要讓 顏睿宏死,我把他擋住,顏睿宏就拿出一支黑色的鐵鎚,不 知是要打菜刀還是打陳○○,就看到鐵鎚打到陳○○頭部一 下,陳○○立即受傷流血等語(警卷第25頁),及證人陳○ ○證稱:案發時我很生氣,想把顏睿宏推出屋外,他以為我 在打他,顏睿宏就從他的隨身包拿出鐵鎚,從我頭上打下去 ,我血流滿面,他就趕快離開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37 頁),其等就當時高漢武擋在被告與陳○○之間、陳○○又 在陳○○後面拿著刀子作勢揮舞,被告於此時拿出鐵鎚並向 陳○○頭部揮去等過程之說法,均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另依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在額頭正上方位置,有本 件刑案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41頁),顯見是被告高舉起鐵 鎚、自上而下所造成,難認係如被告所辯,是為了撥開揮舞 在空中的菜刀時所致,而與證人陳○○及高漢武所證述,被 告是直接攻擊陳○○頭部之結果相吻合,因此,可見告訴人 所受傷勢,確實是因為被告持鐵鎚由上而下揮砍所致。再參 被告當時是針對其與告訴人之子陳○○間的債務而來,被告 與告訴人間並無其他怨隙,衡諸常情,被告當無直接傷害告 訴人的故意,固堪認屬實;惟本件案發當時,另有告訴人及 高漢武2 人擋在陳○○與被告之間,欲隔開兩人以避免發生 正面衝突,現場不免陷於混亂與躁動,復參被告另辯稱:我 確實有把陳○○打傷,但是他先動手打我的,我看對方年紀 大了,才沒提告訴,多次協調陳○○的債務時,陳○○比較 盧,才會找高漢武一起去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5頁),堪認 被告當時對於告訴人亦非毫無情緒,且於紛亂中及盛怒下, 對於揮舞鐵鎚可能造成他人嚴重傷害結果當亦有所認識,而 仍容任結果之發生,任意揮舞手中鐵鎚、由上而下砸到告訴 人的額頭正上方,至堪認定。而其所述係為撥開菜刀等語, 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方向及位置不符,礙難採信。 2.被告另稱當時是要保護自己與同伴等語,然查,案發時,被 告與持菜刀作勢的陳○○之間,尚有高漢武及正在與被告爭 執的陳○○等人擋住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依當時情形 來看,被告當時正忙於與陳○○推扯中,陳○○固然有持刀 向著被告作勢,但陳○○一直躲在陳○○後方、中間還隔著 高漢武,陳○○既無積極向前或有其他更激進的作為,自難



認當時有何現時之侵害,而被告有防衛自己或他人之必要可 言。
3.至陳○○縱有積欠債務,或於相約後又拒不出面,及被告自 己也有受傷等節固然屬實,然被告非不得循合法程序謀求救 濟,非謂被告即因而具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性或應受無罪 判決之結果。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我打電話給陳○○他 都不接,去他上班處也找不到人,然後就去案發地點找陳○ ○等語(警卷第2 頁),足見被告所辯是陳○○約他去後又 拒接電話,而在屋外等了1 天1 夜等節,與事實不符,堪認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4.被告另舉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一份,欲證明被告並無傷害之故 意。而觀該份譯文之內容,為被告之友人與陳○○間之對談 內容,固曾論及被告也曾被告訴人打傷、陳○○欠債不還、 當時有拿刀出來,告訴人不願以本件傷害之和解金與陳○○ 的債務進行抵銷,告訴人最終同意以新臺幣66,000元與被告 和解等節,有該份譯文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85至91頁) ,然此至多可以證明被告嗣後曾與陳○○試行和解,惟無礙 於被告構成本件無故侵入住宅、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之成 立。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當庭否認犯行外,並稱不 願與告訴人和解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簡上 卷第80至83頁),是亦無從作為被告有意彌補其所造成損害 結果等有利之認定。
㈣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件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而以簡略方式記載而為判決。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 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 規定分別量刑,並定應執行為拘役100 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及就扣案物品諭知 沒收,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 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又本院固認被告係基於間接故 意而為傷害之犯行,與原審認定之直接故意有些許差別,然 均屬故意之行為無異,且被告上訴意旨猶認受有委屈,並合 理化自己之違法行為及否認部分犯行,未因原審判決後而深 刻自省,於個人權利遭受侵害時,本應循求正當程序救濟, 及尊重每個人都有其應受維護之基本權利的法體系,兼衡案 發當時客觀過程及一切情狀綜合審認,堪認原審判決量刑亦



屬適當。
三、從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睿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睿宏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槌壹支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一次侮辱二名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另被告前開3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1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6年8 月2日再犯本件傷害及侵入住宅之犯行,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傷害罪及侵入住宅罪 之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鐵鎚係被告顏睿宏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09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34號
被 告 顏睿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睿宏前與陳○○有金錢借貸關係,因自認陳○○尚有債務 仍未清償,而意欲向其催討債務,遂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 8 時15分許,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高漢武 一同前往陳○○位於澎湖縣○○市○○街00號之住處。嗣到 達後,顏睿宏下車至該屋門口探看屋內情況,見陳○○在1 樓客廳沙發上休息,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陳○○或 其父陳○○之同意,擅自開門侵入該屋與陳○○理論並索討 債務,其2 人隨即發生口角衝突,原在2 樓房間內休息之陳 ○○聽見樓下有吵鬧聲,即下樓勸請顏睿宏離開屋內,顏睿 宏因而心生不滿,以(台語)「幹你娘雞歪」一語辱罵陳○ ○,陳○○遂憤而將顏睿宏推至屋外,然此舉使得顏睿宏更 加生氣,渠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陳○○住處大門 前,以(台語)「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陳○ ○、陳○○2 人,再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渠隨身包包取出1 支黑色長型鐵鎚毆打陳○○頭部1 下,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開放性傷口10公分之傷害後,顏睿宏隨即獨自開車逃離 現場。
二、案經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及陳○○訴 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睿宏固坦承前開侵入住居及妨害名譽犯行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陳○○欠我錢不還 ,也不出面處理,打電話給他也不接,我才會進去他家叫他 出來,他不出來,我才以口頭禪罵他,不是罵陳○○,因為 這不關陳○○的事,後來陳○○拿菜刀出來站在陳○○後面 揮舞,我才拿出鐵鎚,我是要撥開陳○○的菜刀,才不小心 揮到陳○○云云。經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 ○○、陳○○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唐靜 慧、高漢武2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告訴人陳 ○○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 張及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稽,再依案 發當時情狀,被告係前往陳○○住處向催討債務遭致陳○○ 出面阻攔,在不滿、氣憤之激動情緒下為傷害他人之舉,亦 符人情之常,實難認告訴人陳○○頭部傷勢係被告過失所致 ,被告前開辯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顏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公然侮辱告訴人2 人,係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上開3 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馬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鐵鎚1 支,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 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 正 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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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