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4號
PHDM,107,易,44,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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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家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72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常家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常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6 月16日上午 3 時22分許,騎乘其姐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車,前往澎湖縣○○市○○路00號「○○園六期」社區大樓, 並從地下室停車場入口進入該大樓地下二樓之停車場伺機行 竊。經隨機徒手拉車門後發現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未上鎖,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入 內搜刮竊取財物,而竊得置於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之置物 箱內的現金零錢新台幣(下同)50元。得手後,以相同手法 發現陳○○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門亦未上鎖,遂另基於竊 盜之犯意,拉啟車門後入車內,於車內相同位置竊取現金零 錢65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陳正雄於當天下午 7 時30分許,因購物需用零錢時發現原有的零錢不翼而飛, 經調閱該處監視器晝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常家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劉○○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警方 繪製之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5 張、路口暨停車場內之 監視器翻拍畫面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佐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被害人住處之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地下停車場,且該地 下停車場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 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 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 並非上揭大樓之住戶,其無故侵入供該大樓住戶停放車輛 之地下室停車場,並開啟停放在內兩輛汽車之車門,竊取 車內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上開兩次侵入住宅竊盜行為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犯竊盜罪4 次,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並於106 年10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中年,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所有,率爾侵入 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 治安、破壞居住安寧,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均不追究,亦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觀,另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兩次竊取之具體數額不明,惟約50元及650 元現金,業 已認定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該部分均尚未賠償或返還與被害 人,其中具體竊得現金數額範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為50元及650 元,並依首揭規定就上開被告本 件竊得新臺幣50元及650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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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