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7年度,103號
CTDA,107,續收,103,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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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潘琬玲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INDRI YANI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INDRI YAN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有 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 107年12月11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因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 、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受收容人未有不予收容之法 定情形,及受收容人因非自行到案,並無主動出國之意願, 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家庭關係,亦無三親等內合法居 留親屬為保證人,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審酌客觀情 狀亦無法為替代處分,故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法聲請 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 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調查筆錄等為證。二、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 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 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 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 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 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 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未滿2 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 治法第3 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 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暫予收 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



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所規定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 、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事由。但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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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