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 告 潘子程
被 告 泳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顯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等土地 ,暨坐落其上同段34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等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父 潘復堂所有,因原告經營手機行有向被告泳亮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全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進貨, 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以提高進貨之額 度,原告遂請求父親潘復堂於民國92年間,提供系爭房地予 被告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擔保,並於92年9月5日以高雄市 岡山地政事務所岡資地字第085300號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在 案。惟原告於102 年間即未再向被告公司進貨,並已將之前 之貨款結清,原告之父潘復堂提供之擔保抵押權,已無債務 存在。嗣原告之父潘復堂亡故,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26日已 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過程不爭執,對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務存在應予塗銷亦無意見,請求判 決如原告之聲明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父潘復堂所有,於92年間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
㈡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務存在。
㈢原告之父潘復堂亡故後,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26日由原告辦 理繼承登記。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前經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自102 年間起 即未再向被告公司進貨,並已將之前之貨款結清,現已無債 務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分局函文、存證信函各1 份附 卷為憑,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已堪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 項定有明 文。原告既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全數還清,其抵押 權之效力自已消滅。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妨 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附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
┌────┬───────────────────────┐ │抵押標的│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等土地,暨同區段│ │ │000 建號建物。 │
├────┼───────────────────────┤ │登記所有│全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權人 │ │
├────┼───────────────────────┤ │ 抵押權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收件字號:岡資地字第085300號。 │ │ │登記日期:92年9月5日 │
│ │權利人:全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權利標的:所有權│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潘復堂。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潘復堂。 │ ├────┼───────────────────────┤ │登記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拾萬元。 │ │債權範圍│存續期間:自92年8月25日起至97年8月25日止。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爾定。 │
│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