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蘇曾秀鴦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律師
茆怡文律師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七一五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於起訴 後因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者而言。查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 16日起訴時,係以所欠債務已清償等為由,聲明:本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28613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審訴卷第4 頁)。嗣 因訴訟程序進行中,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被告撤回執 行之聲請而終結,原告乃以所欠債務已清償等同一事由,變 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7 15號債權憑證所示清償不足額之新臺幣(下同)751,862 元 ,及自93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9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連帶保證債 權不存在。經核被告嗣後變更聲明之訴,與其原訴所主張之 基礎事實同一,原訴訟資料均可援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且係因被告嗣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致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則原告起訴後之客觀情形顯 然變更,原告以上開聲明代替原先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炳森據悉於88年間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貸款1,000,000 元,由訴外人曾 茂松即曾炳森及原告之父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曾茂松名下 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嗣曾茂松於89年1 月23日死亡,繼 承人為原告、曾炳森及訴外人曾秀娥、曾阿雪、曾秀華,然 原告於繼承發生時,已久居高雄並未與住在台南的被繼承人 曾茂松同居共財。其後,債務人曾炳森無力償還債務,萬泰 銀行於催討無著後將上開債權轉讓與被告,被告乃於93年間 向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執行原曾茂松名下抵 押房地,獲償後仍有本金751,862元,及自93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於93年 10月11日經臺南地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4715號債權憑證(如 附件,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同年12月28日被告委託廖建台 律師就原、被告協商之結果發函予原告,請求原告就曾茂松 之連帶債務清償本息,給付49,453元,即屬清償完畢,原告 亦於94年1 月13日依前開函文所示款項匯款予被告,自應認 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主張權利。惟被告卻於107年6月間執系爭 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准 予開始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訴 訟程序進行中,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復因被告撤回執行 之聲請而終結,為免兩造間系爭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財產有再次遭被告執行之危險,爰變更提起確認系爭債權 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如臺南地院93年度執 字第4715 號債權憑證所示清償不足額之751,862元,及自93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9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雖經被告撤回,惟尚有系爭債權未 獲原告清償。而被告委由訴外人聯立法律事務所於93年12月 28日所發之律師函,印刷內容明顯錯誤,被告曾於94年1月2 5日通知原告,除其於94年1月13日還款49,453元外,尚需再 還款70,000元後,方達成清償條件,原告既未達成條件,系 爭債權憑證所示清償不足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仍存 在,原告認系爭債權僅餘49,453元顯有誤解,不足採信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3頁)
㈠曾炳森於88年間曾向萬泰銀行貸款1,000,000 元,曾炳森及
原告之父曾茂松為連帶保證人,後萬泰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 被告。
㈡被告曾於93年間聲請就曾茂松所遺之抵押房地拍賣受償,受 償後不足額為本金751,862元及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曾於93年12月28日委任廖建台律師寄發原證3 內容之律 師函予原告。
㈣原告於94年1月13日向被告清償49,453元。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按協議清償系爭債權, 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對其消滅不存在,惟被告仍持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撤回,且被告復主張 系爭債權對原告存在,仍有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之危險,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 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已按協議清償,獲被告免除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 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舉原證3 ,即被 告不否認為真正且係其委任聯立法律事務所廖建台律師於93 年12月28日發予原告之律師函載明:「茲受台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發函催請台端於文到五日內清償欠款, 否則將逕行依法訴追,決不寬待」、「台端為曾炳森之連帶 保證人,對其帳款須負連帶責任」、「台端積欠台灣金聯公 司之帳款明細如下:帳款類別:貸款。積欠本金:46,000元 整。日息:0.00054。逾期之天數:自08/11/2004起至12/28/ 2004止,計139天。總計:新台幣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三(49,4 53)元正」等語(本院卷第64頁)。而原告隨即於94年1月13 日如數匯款49,453元予被告,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 所舉匯款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衡以被告收受原告 前開匯款後,未曾向原告表示前開律師函內容錯誤,亦未再 向原告表明應再清償多少款項始可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廖建台律師就原、被告協商之結果發函予 原告,請求原告就曾茂松之連帶債務清償本息49,453元,即
屬清償完畢,而可免除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應可採信。雖被 告舉其94年1 月25日開立之同意書,內容記載:「茲同意曾 炳森先生向本公司申請,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參 元整清償其本人原於萬泰商業銀行逾期未繳之貸款,經本公 司處分該押品後之剩餘債務。今雙方已達成協議,因上述協 議款中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整已於日前繳入,待本公司將 尾款柒萬元整全數收齊並確認無誤後,同意就剩餘不足債務 部分,不再對曾炳森先生及其連帶保證人求償,並由本公司 開立清償證明文件,若未依前開條件全部履行,則所繳款項 沖償原債務,本協議內容失效。…此致曾炳森先生」等語( 本院卷第110 頁),抗辯因曾炳森未依協議清償尾款70,000 元,致系爭協議失效,原告仍不能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云云。 惟該同意書係開立予曾炳森,並非原告,且被告收受原告按 其指示匯入之49,453元後,未曾向原告為更正之意思表示, 已如前述,況,被告自承當時同意主債務人曾炳森僅須繳付 70,000元,即可免除曾炳森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債權責 任,反適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僅因繼承關係成為系爭 債權連帶保證債務人之一之原告,得以繳付其要求主債務人 清償金額約七成之金額,即可免除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責任 等情,合乎情理,更足採信。是原告主張其已按協議如數清 償,獲被告免除系爭債權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堪予採信。被 告抗辯曾炳森未按協議清償尾款,致協議失效,原告仍負連 帶保證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如臺南地院93年度執字第4715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715號債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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