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鍾鳳娣
鍾謝菊英
鍾美貞
訴訟代理人 許宏祺
原 告 鍾鳳珠
鍾招娣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原 告 鍾鳳美
鍾美平
被 告 鍾充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鍾添祥與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四七六三),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經高雄市政府美濃地政事務所一0六年美地字第0三二三二0號之買賣債權行為暨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 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鍾鳳美、鍾 美平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裁定追加為原告,於107 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有回證2紙可考(見訴卷第45至46頁 ),其2人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惟其2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鍾謝菊英為訴外人鍾添祥(歿)之配偶,原 告鍾鳳娣、鍾美貞、鍾鳳珠、鍾招娣、鍾鳳美、鍾美平及被
告均為鍾添祥之子女,就被繼承人鍾添祥之財產,均有繼承 權。被告之母即原告鍾謝菊英於鍾添祥死亡前,均與鍾添祥 共同生活,並不知悉鍾添祥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63,下稱系爭土地)贈 與或出賣予被告之情事,詎被告竟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持 鍾添祥之身分證件申請印鑑證明後,復於同年12月15日自行 代理鍾添祥,將鍾添祥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惟被告未支付任何價金,顯見前揭行為屬 假買賣,鍾添祥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是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茲因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 系爭土地為己有,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致原告於私法上地 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被繼承人鍾添祥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8 日經高雄市政府美濃地政事務所106年美地字第032320號之 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則被 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鍾添祥仍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 狀之責,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等之繼承權 受有損害,亦應返還其利益,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 定,擇一請求被告將鍾添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鍾添祥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 2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美濃地政事務所106年美地字第000000 號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則以:鍾添祥生前因見原告鍾鳳娣對伊為家庭暴力行為 ,乃決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並於106年10月11日親 自簽名出具委託書申請印鑑證明,鍾添祥之原意係將系爭土 地贈與伊,在伊允受下,為方便節稅,乃以買賣作為登記原 因,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並非無效,乃再由訴外人即 代書鍾玉明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故鍾 添祥生前同意委由代書鍾玉明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法律行為係依法律規定辦理而完全有效,無原告所指偽造 文書申請印鑑證明情事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鍾添祥所有,於106年12月18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鍾添祥之繼承人。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未經鍾添祥同意而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己?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 轉行為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添祥與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美濃地政事 務所106年美地字第032320號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而為被告否認,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權利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 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承並無買賣之事 實,其主張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經鍾添祥生前 同意贈與,無非係以鍾添祥簽名之印鑑證明書、證人即代書 鍾玉明之證詞,為其論據。然查,美濃地政事務所106年12 月15日以106年美地字第032320號收件鍾玉明代辦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中,係附俗稱公契之制式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無鍾 添祥書立之私契、字據表示欲移轉所有權,公契上亦無鍾添 祥之簽名,而係蓋章用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 政事務所107年7月25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770502200號函所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可考(見審訴卷第46至72頁)。而證 人鍾玉明到場結稱:被告找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說要 辦贈與,伊說土地增值稅約要新台幣(下同)30至40萬元, 必須要出售才能享受土地稅法第34條自用住宅之特別稅率, 土地增值稅大約10萬元,又雖然是用買賣,依照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贈與論,還是要報贈與稅,本 件核定價額是146萬6,194元,在200萬元以下,不用繳贈與 稅,因為被告有拿鍾添祥之印鑑證明出來,所以認定是本人 ,印鑑證明到了,表示本人到了,地政事務所也是書面審核 ,看印鑑證明而已,處理系爭土地過程,完全沒有見到鍾添 祥本人,從被告找伊到土地順利過戶,因為要測量,時間前 後時間約二、三個月,伊以前有幫鍾添祥處理過其他房子, 但沒有留存鍾添祥之印章、印文等語(見訴卷第20至23頁) ,並有其於庭後提出之土地增值稅試算書1份可考(見訴卷
第37至38頁),足見本次鍾玉明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過程 始末,均係與被告接洽,未曾與鍾添祥聯繫,亦未持有鍾添 祥之印章或留存其印文,僅憑印鑑證明書而信任被告已與鍾 添祥達成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乃建議 以買賣方式辦理來節稅。然觀諸被告所述該紙印鑑證明書之 申請過程(見訴卷第61頁),係其於106年10月11日請鍾添 祥簽具委任書,後由被告持該委任書、鍾添祥之國民身分證 ,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有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所107年8月 6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0770243200號函所附印鑑證明書申請書 、被告之身分證影本、鍾添祥之身分證影本、委任書各1紙 可考(見審訴卷第84至90頁),足見鍾添祥僅在該紙委任書 上委任人欄位簽名,同意被告申請印鑑證明,然其是否確有 意思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由其子即被告一人單獨取得, 不無疑問。況原告鍾謝菊英為鍾添祥之配偶、共同居住生活 ,其與其餘原告於鍾添祥在106年12月30日過世前,均未曾 聽聞、知悉被告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事,嗣乃提起本 件訴訟,否認被告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衡情可見被告 與鍾添祥間應無就系爭土地達成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 。
八、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且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 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 償之責任;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並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準用之,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難 認被告與鍾添祥間就系爭土地有何買賣、贈與或移轉所有權 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聲明 之請求及兩造其餘陳述、原告提出鍾添祥生前所用筆記本上 之筆跡(見訴卷第34頁),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 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