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18號
CTDV,107,訴,718,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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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蘇允發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葉和清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高雄市○○區○鄉段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前於民國77年間擬在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高雄市○○區○鄉段00000 地號,下稱209地號)土地上建屋,乃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 ,表示俟建物興建完成後立即返還,未提及將以系爭土地作 為共同基地套繪興建建物,原告亦未簽立任何同意書予被告 ,原告因認被告既於建屋後即返還土地,未對原告造成不利 損害或負擔而應允無償借與被告,是原告並無同意提供系爭 土地供為套繪之意思表示。詎原告於106年間擬在系爭土地 建屋時,始發現被告早於77年間即以系爭土地作為共同基地 並套繪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村○○路000號」建物(下稱399號建物),致原告 無法再以系爭土地申請建照,被告所為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遑論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持 以套繪而對系爭土地產生限制建築之結果,已屬對原告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復因399號建物僅申請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未辦理保存登記,如將399號建物予以 拆除,其原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失其效力,依建造執照及 使用執照所生之套繪管制亦得解除,爰依民法第767條1項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399號建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 圖所示399號建物予以拆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於77年間擬在所有209地號上建屋,因該土地 面積不足無法搭建,原告為協助伊完成建屋,而同意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伊並無詐騙或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 399號建物係搭建於伊所有之209地號土地上,經政府核發使 用執照在案,伊亦已於77年間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 原告,並未無權占有或侵奪原告土地之情,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拆除399號建物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20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 土地登記謄本2份可考(見107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卷,下稱審 訴卷,第25至29頁)。
㈡被告於77年間為於209地號土地上興建399號建物,而向原告 借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同意。
㈢系爭土地已作為399號建物之建築基地之一,領有(77)高 縣建局建管字第11989號使用執照,已套繪管制,有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107年6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5098600號函 1紙可考(見審訴卷第99至105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出借系爭土地予被告興建建物時,是否有同意以系爭土 地作為399號建物之共同基地套繪興建該建物?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399號建物,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顯非占有或侵奪原告之系爭土地,原告亦非主張被告僅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自無該條第1項前段、後段適用。而中段 所規定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 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 所謂「不法」,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 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查證人黃冠盛結稱:伊自93年間開始擔任地政士,兩 造曾於106年7月28日或27日,在伊高雄市○○區○○路000 號事務所協調,兩造都說不知道系爭土地被套繪,被告說當 時要蓋農舍,要原告把土地借被告,之後就配合交付文件, 登記原因是買賣,蓋完農舍之後又移轉回去,被告不知道事 後有套繪之問題,原告說如果知道事後會這樣就不會借給被 告,據伊辦過之案例,大部分都是借土地之人同意把地拿去 作基地,八九成都不知道有套繪這件事,本件係用移轉所有 權之方式,依照當時時空背景,雙方應該有可能都不知道, 依原告之年紀,應該不知道,被告看他是否知道相關法令, 早期建築師不會說那麼多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718號卷, 下稱訴卷,第42至44頁),核與兩造均稱原告於77年間同意 以移轉所有權方式出借系爭土地供被告在209地號土地上興



建建物之事實相符,且查兩筆土地相距甚遠,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0日高市地路○○○000000 00000號函所附地籍圖謄本、103年正射影像圖概略套合地籍 圖各1份可考(見訴卷第15至29頁),足見原告於77年間明 知被告當時係以自己為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連同被告原有 之209地號土地,一併向政府機關申請准許在209地號土地上 興建建物,並非在系爭土地上動土,亦非關乎209地號土地 周圍有無足夠空間、對外有無道路通行等問題,則原告應可 預見會發生某種法律效果,否則被告何必以移轉所有權之方 式向原告借用土地,兩造僅係不知會使系爭土地將來無法興 建,是尚難認被告興建399號建物係屬「不法」妨害原告對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399號建物,難以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 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6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所附107年10月4日複丈成果圖1紙(出處見本院訴卷第48至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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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