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39號
CTDV,107,訴,639,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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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江國華 
被   告 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屈竹林 
訴訟代理人 蘇龍水 
      陳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開之一百零六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勵志新城甲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召開106 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係由當時擔任副主任委 員之屈竹林所召集,惟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第3 條第1 項規定,召集人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屈竹林並無召集權,系爭區權會形 式上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 效力,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決議不存在。又系 爭區權會討論如附表所示議案三「調整管理費計算方式及額 度案」(下稱系爭議案),乃關於人民財產之重大事項,應 屬系爭規約第3 條第3 項所定社區重大改良,依同條第10項 規定,應以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然系 爭議案僅有少數人贊成,主席屈竹林竟宣稱已有532 票過半 數通過,與前開規定不符,況依被告提出名冊簽到人數為90 8 人,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即606 人贊成始能成立議案,原 告既已當場表示異議,亦得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議案之決議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6 年10月28 日召開之系爭區權會所為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被告召開 之系爭區權會就系爭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為召集人,該條關於召集人資格之規定,應屬強制 規定。依系爭規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僅主任委員得擔任召 集人,管理委員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仍不得擔任召集人



,限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適用,依民法第71 條前段規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屈竹林當時為副主任委 員,且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具召集權人資格,其召集系爭區權會及作成決議均屬合法 有效。又系爭議案並非系爭規約第3 條第10項所定社區之重 大修繕或改良事項,且系爭規約就管理費並未有特別表決權 之規定,故管理費計費方式及額度之調整,依系爭規約第3 條第10項本文規定,其表決權數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過半數同意即為已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106 年10月28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係由時任副主任委 員之屈竹林為召集人。斯時之主任委員郝正權非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
㈢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系爭議案,原告於系爭區權會開會時, 已當場對系爭議案之表決結果表示異議。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決議不存在,有無理 由?
㈢如原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議案 之決議,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由無召集權人召開,不 生決議效力,而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涉及系爭大樓管理費計 算事宜,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與系爭議案決議內容有利害 關係,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將使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 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決議不存在,有無理 由?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 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 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 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 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 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 ,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 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 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 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依該條前段規定可知,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為擔任區權會 召集人之要件,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方得為召集人。而系爭規約第3 條第1 項則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為社區意思決策單位,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就召集人應具備區分 所有權人身分之資格要件不變,僅限縮主任委員得為召集人 ,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召集人應具 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要件。被告固辯稱:系爭規約第3 條 第1 項規定違反公寓大廈第25條第3 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等 語,並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136號判決為其論據 ,然系爭規約第3 條第1 項就召集人應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相同,觀諸被 告所提前開判決理由,係因召集人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 生爭議,與本案情形不同,尚難逕予援引。
⒊又所謂規約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 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已加以定義,系爭規約既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臨時會,均以主任委員為召集人,而 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訂立更為嚴格之規範,即



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優先遵守,故系爭大樓應僅有具 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委會主任委員有權召開會議。況系爭 規約定3 條第1 項雖為較嚴格限制,於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而不得為召集權人之情形下,仍得遵循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中段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並未導致系爭大樓無法產生召集人之情形,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系爭大樓第3 條第1 項所為召集人資格 之限制,仍屬有效,系爭大樓召開區權會自應按此規定行之 。
⒋系爭區權會於106 年10月28日召開時,系爭大樓之主任委員 郝正權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為被告所是認,則依系爭規 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主任委員郝正權即不得為召集人,應 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中段規定,由區分所有 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尚得依同條第4 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然被告逕以副主任 委員屈竹林為召集人,自有未合,其為召集人召開系爭區權 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即屬不具成立要件之會 議,系爭區權會所為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決議不存在,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系爭區權會,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06 年10月28日召開之系爭區權會 所為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之 請求既有理由,就爭點㈢部分,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 議案之決議,即無庸再予審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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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三、調整管理費計費方式及額度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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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一般住戶管理費計價方式、額度改採實坪計價,即採每一實坪以45元/ 月計價│
│ ,每月收費34坪型:1,530 元/ 月、30坪型:1,350 元/ 月、28坪型:1,260 │
│ 元、26坪型:1,170 元。 │
│⒉店舖戶管理費計價方式仍採建坪計價,但每一建坪由16元/ 月調漲為18元/ 月│
│ ;國防部保留之托兒所、超市、停車場管理費計價方式仍採建坪計價,但每一│
│ 建坪由23元調漲為25元/ 月。 │
│⒊以上計價方式及額度調整自107 年1 月1 日(含)起實施,每月可增加管理費│
│ 收入約15萬4,399 元(一年增加185 萬2,788 元)已預繳管理費者仍須補繳差│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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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決結果:贊成532票。議案三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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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