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856號
CTDV,107,補,856,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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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56號
原   告 董劉水土
      賴董月嬌
      董月容 
      董月清 
      董月蕊 
      董善  
      董美蓮 


被   告 董育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為被繼承人董文庭之法定繼承人, 被繼承人董文庭生前立下遺囑,將遺產贈與被告,除未進行 剩餘財產分配、清償所積欠原告董月容之借款債務外,亦侵 害原告等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 第478條、第1162條之2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225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及塗銷遺贈登記等語,核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 法第2條前段,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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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