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91號
原 告 李敏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毅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
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
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泛稱兩造簽立房屋修繕工程合約,詎被告除
延宕完工日期外,工程亦有嚴重缺失,被告應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等語,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未具體表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究為若干元,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尚待補正。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